郑州电缆有限公司

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南昌久盛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91号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马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员工。
被告南昌久盛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何浒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恩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炜,员工。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缆公司)与被告南昌久盛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恩同、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货款147612.50元,利息52387.0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199999.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昌久盛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11日-2010年8月30日共签订合同六份,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排产生产发货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前五份合同货款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唯独2010.8.30日所签编号为J10-1198的合同,合同价共计189000.00元。余额147612.5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盛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即便欠原告货款,原告本次起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4日,原告郑缆公司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编号为J10-1136号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FS-YJLY43-8.7/10KV-3X95型号电缆1200米(单价122.5元/米,金额147000元),供应YJLV22-8.7/10KV-3X240型号电缆480米(单价132.6元/米,金额63648元),以上共计210648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FS-YJLY43-8.7/10KV-3X95型号电缆1200米。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3000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1590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18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612.50元、利息52387.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