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电缆有限公司

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新县福新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9205号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马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县福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九龙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富,总经理。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新县福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777.23元及利息15910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2010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两份,总金额为531550.93元。原告按约发货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余额39777.23元未付。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合同两份、公司营业执照、发票等。
福新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8日,电缆公司(出卖人)与福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物资名称规格型号:YJLV,VLV,BVR,VV,KVV,18天交货,金额257790元,税17%,签订合同预付5万元货款,电缆产成后,验收合格买受人付清余款发货。该合同上加盖有电缆公司与福特公司公章。
2010年7月10日,电缆公司(出卖人)与福新公司(买受人)签订电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详见合同明细,预付款到账后15天交货,预付30%货款,余款结清发货。该合同仅加盖有电缆公司公章。
2009年12月24日、2010年8月24日,电缆公司分别开具购货单位为福新公司价税合计257790元、273760.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合同、发票等,不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其货款39777.23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福新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