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8250号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与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被告尚隆公司通过直接转账和委托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付款2527904.8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527916.8元的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8504.20元及利息465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尚隆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J09-1047《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电缆一批,交货时间2009年7月15日前,合同金额为:2537376.8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20%货到工地壹个月内将剩余货款,后双方协商合同总价调整为252791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尚隆公司于2009年7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507475元,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转账129901.8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转账190528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07474.6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02790.00元,2012年0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7316.00元。以上,原告向本案被告出具发票总额1027580.6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027904.8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尚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项目下的货款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共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给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0元,于2009年10月27日给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336.20元。以上原告共向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金额1500336.20元。
驳回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张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