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40号A-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加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芳,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嵩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辉,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建忠,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沙雨峰,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屠建民,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被告:杨建华,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被告:罗助,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第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窦建忠、沙雨峰、屠建民、杨建华、罗助,原审第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芳,被上诉人郑州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辉,原审第三人郑州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蕾,原审被告杨建华、罗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窦建忠、沙雨峰、屠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本案鉴定费、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郑州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案由合并审理,将对上海中科公司无管辖权的案件依另一法律关系纳入审理,判决非适格被告的上海中科公司承担责任,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一)原审法院根据郑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海中科公司既非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也非其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为公司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上海中科公司因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了损害,案由应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应为上海中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二)郑州投资公司起诉时,没有将关联交易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超出郑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既然不存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就应当驳回郑州投资公司的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假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名义,真实审查的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将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将与本案案由无关的上海中科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郑州投资公司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5日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润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将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25%股权委托给中润公司管理。2008年2月21日中润公司与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股权托管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按照当时现状转让给中科公司。郑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追究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所产生的责任,该期间也正好是郑州投资公司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股权托管期间。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约定,该期间郑州电缆公司的股东权利由中科公司行使,郑州投资公司无权对托管期间股权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主张权利,无权以股东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片面采纳对郑州投资公司有利的观点,无视上海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异议,对上海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予质证,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进行任何说理和回应。一审郑州投资公司要求追究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产生的责任,却拒绝上海中科公司要求追加另外26位同期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四、本案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存在争议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5年5月5日之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股权托管协议》履行期间,郑州投资公司也在郑州电缆公司派有董事、监事。季度、半年、年终的财务报表都是在媒体上公告,也同时送达郑州投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托管协议》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前郑州投资公司不知情,从而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之间的交易虽为关联交易,但合法合规,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记载,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共发生交易往来386笔,涉及金额753600953.56元。鉴定机构认为可能存在不合理价格的交易,涉及金额为人民币6231194.70元,仅占整体交易金额的0.83%,这是一个合理的范围。杨建华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就铜和铝在现实交易中的情况作了详细解释和说明,指出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合常理,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毫无意义。一审期间,上海中科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了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本案的关联交易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对郑州投资公司有利的鉴定意见,从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六、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费30万元,是基于郑州投资公司约4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收取的,最终鉴定结果损失金额为约623万元,远低于诉讼请求,30万元的鉴定费全由上海中科公司承担有失合理和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违背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豫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维护上海中科公司权益。
郑州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确。无论是适用公司所在地管辖原则还是适用侵权行为管辖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且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一审答辩状期间提出,上海中科公司在二审提出该项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案件既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也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两者本质都是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从法律规则上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包含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的关联交易,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二、郑州投资公司对郑州电缆公司股权托管的行为,并不代表股权资格的放弃,也绝不意味着股东权利的丧失。郑州投资公司在所投资的公司利益受到关联交易损害的情况下,完全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股权托管不同于股权转让行为。郑州投资公司虽然将股权托管,但并不因此而丧失股东身份,且郑州投资公司起诉是在《股权托管协议》解除之后进行的。三、一审判决书关于事实认定以及裁判理由的阐述,已经表明了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举证的态度,裁判文书的表述方式符合规定,不存在上海中科公司所称“一审法院片面采纳对郑州投资公司有利的观点,无视上海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异议,对上海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予质证”的情形。郑州投资公司作为原告有权申请变更部分被告,此举是为了便于诉讼和审理。一审法院未同意上海中科公司追加其他同期郑州电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本案第三人,是结合本案事实所作出的综合认定,二者并不矛盾,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四、郑州投资公司在2017年委托审计机构对郑州电缆公司进行审计之后方知晓本案关联交易的情况。郑州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郑州投资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的小股东,自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其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股权交由中科公司托管,在此期间郑州电缆公司长期处于中科公司的掌控之下。2016年10月郑州投资公司接管股权之后经审计才发现,中科公司管理期间,包括上海中科公司在内的中科公司控股的这些关联方在与郑州电缆公司发生交易来往近十年来,造成了郑州电缆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损害事实是郑州投资公司于2017年委托第三方专项审计后才发现的。发现郑州电缆公司受损害事实后,郑州投资公司及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五、关于上海中科公司提交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案关联交易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效力与郑州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一致,均不能被一审法院采纳。双方对对方的审计报告均持有异议,郑州投资公司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价格不公允以及对郑州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对该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郑州投资公司也提出了异议,在各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证据审查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海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建华、罗助陈述意见称:一、郑州投资公司在合资成立郑州电缆公司时,已与中科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郑州投资公司在股东会、董事会中的投票权均已托管,经营管理完全由中科公司负责。而上海中科公司是中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杨建华、罗助经中科公司任命担任郑州电缆公司高管,在关联交易中未收取任何来自上海中科公司的非法收入。三、杨建华、罗助执行中科公司规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关联交易第三方是负责郑州电缆公司经营的中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公司高管在采购工作中与第三方暗中勾结提高采购成本索取回扣等才属于郑州投资公司提出的损害公司利益。杨建华、罗助没有上述行为,且被离任审计结果证实。郑州投资公司提出的诉讼涉及时间从2007年到2015年,期间数十人担任郑州电缆公司高管并参与了关联交易,其中不少人杨建华、罗助根本不认识。杨建华、罗助仅担任公司高管一年时间,从未因采购金属材料与他人联络,连带责任无从谈起。
郑州电缆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州投资公司是郑州电缆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原告。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郑州投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履行了要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公司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郑州投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上海中科公司是郑州电缆公司股东中科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通过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郑州电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且存在明显的关联交易。上海中科公司通过高卖低买的方式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三、郑州投资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海中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投资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中科公司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中科公司、窦建忠、沙雨峰、屠建民、杨建华、罗助连带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29503256.83元、利息损失12509987.79元,共计42013244.82元;2.判令上海中科公司、窦建忠、沙雨峰、屠建民、杨建华、罗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投资公司系第三人郑州电缆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24.7%。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同受诺德股份控股。2007年9月5日郑州投资公司和郑州电缆公司与中润公司签署了《股权托管协议》,由郑州投资公司和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将持有郑州电缆公司24.7%的股权托管给了中润公司。由受托人中润公司向委托人郑州投资公司和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股权托管保证金,作为受托人履行《股权托管协议》下受托人各项义务的担保。2008年2月21日中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1项约定:中润公司同意将《股权托管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已经交付给委托方的4000万元保证金)按照现状转让给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与条件受让;1.2项约定:转让完成后,中科公司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的约定享有原中润公司作为《股权托管协议》的受托人的全部权利(包括已经支付的4000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全部权利),履行中润公司作为《股权托管协议》受托人的全部义务。郑州投资公司和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同意转让的确认函。至此,中科公司成为了郑州电缆公司股权托管的受托人。
一审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上海中科公司等在与郑州电缆公司的关联交易中,是否存在高买低卖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以及如存在上述不公平交易行为,因此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事实,经郑州投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对以上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鉴定意见为郑州电缆公司与各关联方交易过程中鉴定的损失金额如下:上海中科公司采购损失金额6231194.70元;江苏阳湖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损失29837.16元,采购损失2008449.32元,合计2038286.48元;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损失4237.35元,采购损失295696.83元,合计299934.18元;北京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损失2092.30元;郑州中科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损失1899.15元;济南中科英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损失1235.04元。以上损失合计8574641.85元;
一审另查明,窦建忠、杨建华、沙雨峰、屠建民、罗助在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期间任郑州电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郑州投资公司在起诉状中将陈远、黄宝育、谢利克、徐伟强、樊文建、窦建忠、张贵斌、杨建华、沙雨峰、屠建民、罗助、上海中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于2017年6月6日,以陈远、黄宝育、谢利克、徐伟强、樊文建、张贵斌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窦建忠、杨建华、沙雨峰、屠建民、罗助、上海中科公司,一审法院经评议后予以准许。2018年8月7日,上海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后又于2018年8月14日将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陈磊等26名在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曾担任过郑州电缆公司董监高职务的人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的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从这三个条件看,现有证据显示上海中科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控股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且存在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结论,2007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共386笔,涉及金额为人民币753600953.56元,其中83笔存在高买情况,由此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231194.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海中科公司应对因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应利息的计算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计付。
郑州投资公司系郑州电缆公司股东,在郑州电缆公司监事明确拒绝就案涉事实起诉的前提下,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案涉《股权托管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郑州电缆公司长期处于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科公司)托管之下,直至2016年10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案涉《股权托管协议》之后,郑州投资公司才得以得知案涉侵害事实的存在,故截至起诉之日,郑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侵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期间,托管主体曾任命数十人担任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窦建忠、杨建华、沙雨峰、屠建民、罗助只是其中部分,且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显示郑州电缆公司案涉损失确系该五人违反公司法行为引发,故对于郑州投资公司要求该五人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郑州投资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被告,撤回对陈远、黄宝育、谢利克、徐伟强、樊文建、张贵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海中科公司请求追加陈磊等26名曾担任过郑州电缆公司董监高职务的人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同陈磊等26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海中科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6231194.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损失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付,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2509987.79元);二、驳回郑州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66元,由上海中科公司负担63000元,由郑州投资公司负担188866元。鉴定费300000元,由上海中科公司负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郑州投资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上海中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未准许上海中科公司申请追加26位郑州电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适当;5.一审判决上海中科公司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6231194.7元是否适当。
另查明:1.中科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更名为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2007年9月5日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润公司签署了《股权托管协议》,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合计持有郑州电缆公司25%的股权托管给了中润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郑州投资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上海中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
关于郑州投资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系为维护公司的权利,行使诉权的原告主体系公司现有股东,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首先,本案中,郑州投资公司系占郑州电缆公司24.7%股份的股东,于2017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其次,郑州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书面请求郑州电缆公司监事陈磊提起诉讼维护郑州电缆公司合法权益。陈磊表示“不了解情况,不起诉”。郑州投资公司在公司监事陈磊拒绝起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后,郑州投资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将案涉股份托管,但并未因此丧失郑州电缆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投资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上海中科公司关于郑州投资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中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郑州投资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上海中科公司准确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应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上海中科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当无争议。其次,郑州投资公司起诉主张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损失。一审经审理查明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交易侵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事实。故上海中科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否正确问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案中,首先,郑州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郑州电缆公司向中科公司采购铜和铝产品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窦建忠等五人在上述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期间任郑州电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窦建忠等五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针对郑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存在超出郑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其次,一审审理查明,无证据证明郑州电缆公司案涉损失系窦建忠等五人违反公司法行为引发,对郑州投资公司要求窦建忠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查明中科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事实。因此,根据郑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次,一审对全案包括窦建忠等五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科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均进行了实质审理,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正确,仅确定案由不当。二审将本案的案由问题确定为二审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还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充分发表了意见。最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同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面的第三级案由,属于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直接变更的范围。故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管辖问题。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涉及公司利益,在法律适用上亦适用公司法,该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具体到本案,郑州投资公司提起股东代表之诉,涉及多名利害关系人,为了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案应由郑州电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上海中科公司对本案管辖问题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首先,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将持有郑州电缆公司24.7%、0.3%的股权托管给中科公司,加上中科公司本身持有郑州电缆公司75%股权,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中科公司控制了郑州电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16年10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6号裁决书,解除中科公司与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关郑州电缆公司的《股权托管协议》。郑州投资公司接管郑州电缆公司的股权,并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7年3月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上海中科公司通过不公平商业交易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2017年5月5日,郑州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中科公司。其次,上海中科公司主张郑州投资公司派驻有董事、监事,中科公司的季度、半年、年终的财务报表都在媒体上公告并送达郑州投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果不深入具体的交易环节很难发现。从相关的财务报表中亦难以看出是否存在不公平商业交易行为。因此,一审认定至2016年10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股权托管协议》之后,郑州投资公司才得以知晓侵害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故上海中科公司关于郑州投资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未准许上海中科公司申请追加26位郑州电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中,郑州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并未起诉上述26位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海中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申请追加上述26名人员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不符。其次,26位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亦未判决郑州投资公司起诉的窦建忠等五位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故上海中科公司关于一审应追加另外26位郑州电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上海中科公司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6231194.7元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郑州投资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单方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2017年3月出具的对郑州电缆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上海中科公司通过不公平商业交易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造成损失42013244.82元。上海中科公司对郑州投资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郑州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上海中科公司等与郑州电缆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是否存在不公平交易行为,及郑州电缆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郑州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让当事人提供鉴定资料,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2018年7月6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鉴定流程向各方进行了告知,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鉴定流程没有意见。鉴定结论正式出具前,鉴定机构再次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一审中,上海中科公司认可本案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启动鉴定程序,程序合法,亦认可系双方共同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经审查,鉴定机构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李变利、陈亚超、刘方微具有鉴定资格,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和信专字(2019)第0004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2008年6月20日采购铜丝23.83吨,凭证编号363,当月市场单价最小值52820.51元,当月市场单价最大值54529.91元,郑州电缆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采购单价为58735.04元,造成损失100199.73元;2008年12月26日采购铜丝383.59吨,凭证编号526,当月市场单价最小值22008.55元,当月市场单价最大值27350.43元,郑州电缆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采购单价为32649.57元,造成损失2032676.93元;2008年12月26日采购铜杆35吨,凭证编号513,当月市场单价最小值22008.55元,当月市场单价最大值27350.43元,郑州电缆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采购单价为53247.86元,造成损失906410.14元;2009年5月26日采购铜杆26.44吨,凭证编号373,当月市场单价最小值31452.99元,当月市场单价最大值35094.02元,郑州电缆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采购单价为39291.67元,造成损失110990.14元……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购损失金额共计为6231194.70元。
再次,一审诉讼中,上海中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是自行委托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系上海中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其他当事人均未参与,因此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均无法确认。郑州投资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单方委托鉴定的审计报告,结论是上海中科公司通过不公平商业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损失42013244.82元;上海中科公司在诉讼中又单方委托鉴定并提交了审计报告,结论是上海中科公司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两份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均未采信,最终采信诉讼中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不存在片面采信对郑州投资公司有利鉴定结论的情形。
最后,关于上海中科公司提出的不合理价格交易涉及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比例属于合理范围,应向税务机关进行专业咨询,《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增值税条例》第七条的适用,税务机关是否允许企业平价买进平价卖出等,实质上仍属于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和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前面已经论述。上海中科公司一审中认可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委托的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并认可该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因此,本案没有向税务机关进行专业咨询的必要。
故上海中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对郑州投资公司有利的鉴定意见,从而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海中科公司主张的30万元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上海中科公司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有异议,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申请复核。上海中科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决定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海中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问题。经查阅原审电子卷宗,一审对上海中科公司多次提交的证据,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庭审中,上海中科公司亦认可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故本案不存在一审对上海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海中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