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615号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8418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862257610。
法定代表人:*二飞。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334241.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5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150000.17元,按照合同第六条正差不超1%约定,实际交货金额为3164241.47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排产、发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并全额开据3164241.47元发票。被告分数次共付款1830000元,尚欠1334241.4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3150000.17元,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式为交货+1%公差交货,按实际长度结算。预付总货款的30%后安排生产,货到2个月内付至95%,余5%***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金额为31540000.17元,实际交货金额为3164241.47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并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已付款1830000元,尚欠1334241.4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金额为31540000.17元,实际交货金额为3164241.47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并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已付款1830000元,尚欠1334241.47元,故对于原告主*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34241.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被告支付违约金90056元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34241.47元及违约金90056元,共计142429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9元,减半收取8809.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