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3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加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方,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第一季度电力业务部门回收款总额的依据是***提交的《电力业务部门(2014)》,该证据加盖的印章是“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电力业务部专用章”,而非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依据此证据作出判决错误;2、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根据企业运营策略下发各年度的营销管理方案,无需经员工同意,一审判决不采信《关于下发二○一二年度营销系统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是错误的;3、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一审判决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开始的年休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辩称:1、***一审提交加盖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1月至3月《电力业务部已回收货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第一季度电力业务部门劳动报酬结算表》是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第一季度的资金证据充分;2、《关于下发二○一二年度营销系统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文件制定时未经法定程序,不合法,***也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自到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以来,从未休过年休假,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4、一审判决采信《关于下发二〇一一年度营销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1)9号)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2013年年终奖金及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裁决支持的2014年1月至5月支付工资14610.72元,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52.68元、2014年6月份工资2059.47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28.3元、2010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0.18元及2013年第四季度奖10000元,2013年年终奖55000元,2014年度第一季度奖55000元等仲裁请求;2、确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8月,***到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电力业务部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3月24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下发《关于下发二〇一一年度营销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1)9号)文件,其中附件2为电力业务部二〇一一年度营销方案。该方案第二项规定:按电力业务部每月回款额,减去客户佣金后所签订电缆合同的回款按2.5%予以结算,普通导线合同回款按150元/吨予以结算,直接由电力业务部经理在减去当月工资后以合法票据冲抵并领取分配;第三项:电力业务部工资由电力业务部经理根据下属人员工作情况予以制订,并于每月3日前报公司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制订工资报表并予以下发。经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核算:***2011年和2012年应领取分配的金额为负数。因此,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只计发月工资;2013年应领取分配的金额为926006.60元,电力业务部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分配,***2013年第四季度应得奖金为10000元,2013年年终奖金为55000元。但是,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工资,未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和年终奖。
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回收货款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电力业务部回收货款总额为19043627.68元;2014年2月回收货款总额为19373458.83元;2014年3月回收货款总额为19577364.59元。按照2011年度电力业务部营销方案的规定,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应领取分配的金额为817970.85元,***2014年第一季度应得奖金为55000元,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支付。***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515.35元、3515.35元、3410.82元、3410.82元、3410.82元、3410.82元,平均为3445.66元。2014年1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458.42元、82.32元、38.42元、38.42元。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支付***2014年5月、6月份工资。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认可***2013年7月-12月的工资是电力业务部经理根据销售情况调整后,上报公司的标准。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的***上年度工资标准为:1491.85元/月、1638.95元/月、1821.67元/月、2850.67元/月。2014年6月1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到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7月10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收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2014年12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支付工资14610.72元,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52.68元、2014年6月份工资2059.47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28.3元、2010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0.18元及2013年第四季度奖10000元,2013年年终奖55000元,2014年度第一季度奖55000元共计159401.35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另行制定了《关于下发二〇一二年度营销系统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2014年营销方案等文件,上述文件对《关于下发二〇一一年度营销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1)9号)文件进行了调整,但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各部门及***依据《关于下发二〇一二年度营销系统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等文件执行。
***辩称,《关于下发二〇一二年度营销系统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系纠纷发生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补作,并申请对其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双方均向该院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要求和解。经该院给予充足时间和解,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3445.66元/月。2014年1月至5月,郑州电缆有限公司降低***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降低标准已通过合法形式通知***及其所在部门,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工资标准补发***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14610.72元(3445.66元/月×5个月-2458.42元-82.32元-38.42元-38.42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652.68元(14610.72元×25%)。
2014年6月,***工作至6月19日共计13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059.47元(3445.66元/月÷21.75天/月×13天)。
***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提出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收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于该日解除。现查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减少***工资一事属实,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在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28.3元(3445.66元/月×5个月)。
***于2009年8月到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未安排***休年休假。***在201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1年至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此期间年休假工资1850.18元[(1491.85元÷21.75天×2天+1638.95元÷21.75天×5天+1821.67元÷21.75天×5天+2850.67元÷21.75天×5天+2850.67元÷21.75天×2天)×200%]。
2011年电力业务部营销方案制定以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行新的电力业务部营销方案;且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2011年电力业务营销方案对电力业务部2011年至2013年应领取分配的金额进行了计算,并计发了该期间包括***在内电力业务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0000元、2013年年终奖金550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5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支付工资14610.72元,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52.68元、2014年6月份工资2059.47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28.3元、2010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0.18元及2013年第四季度奖10000元,2013年年终奖55000元,2014年度第一季度奖55000元,以上共计159401.35元。如果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中“《关于下发二○一一年度营销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均存在笔误,应为“《关于下发二○一二年度营销系统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提交加盖有“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1月电力业务部已回收货款明细表》、《2014年2月电力业务部已回收货款明细表》、《2014年3月电力业务部已回收货款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加盖有“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电力业务部专用章”的《电力业务部门(2014)》上所显示的2014年1至3月份回款数额相一致,故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第一季度电力业务部门回收款总额作出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可根据企业运营策略下发各年度的营销管理方案,无需经员工同意。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关于下发二○一二年度营销系统管理方案的通知》(郑缆(2012)33号)未经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9年8月到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一审判决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的工资,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情形,一审判决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未支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扈孝勇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