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11民初12239号
原告: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103号4楼。
法定代表人:徐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春成,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A幢24层2402室。
负责人:罗楠。
原告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博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鼎博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鼎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布电线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鼎博公司提供相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鼎博公司提供了全部产品,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款项。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鼎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714174.52元,鼎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973420.81元。同日,鼎博昆明分公司作为鼎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鼎博公司上述欠款事实、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二被告确认欠款后至今未按其承诺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鼎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73420.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鼎博昆明分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接触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不明确,该约定无效。双方发生争议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明确,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鼎博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鼎博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A幢24层2402室”原告起诉的两被告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