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晏丕云于2006年2月进入华新公司工作,系制造部操作工。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报酬为2015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经审批,被告的操作工岗位实行按季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实际安排***工作为三班两运制,每天工作12个小时,做三休一,其中每天两餐,并采用电脑考勤。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自2015年8月6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1.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强迫劳动者每天超强度工作又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放加班工资;2.自2014年7月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特别是加班工资,变相降低劳动者的基本工资;3.自2015年6月开始,强迫劳动者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变更为综合工时制,劳动者拒绝在新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公司便企图调岗,调入劳动者不擅长的岗位欲使其辞职。***于2015年8月11日正式离开华新公司。

晏丕云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返还叉车证、焊工证,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7000元、劳动报酬(加班费)6000元。2015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5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出具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0元(6000元/月×9.5月);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要求被告出具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与华新公司双方均认可***已于2015年8月11日正式离开华新公司,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被告已足额向***发放了案涉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晏丕云系以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强迫***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并据此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或存在强迫***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或存在强迫***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错误的。本案结合双方已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华新公司存在超额加班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依法应当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从华新公司提供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每月加班时间均超过36小时,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按标准计算工时工作制,还是实行按季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都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和休息日最低保障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38条、43条的规定,华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提供的律师函,网络邮政接收单显示该份律师函于2015年8月11日9:37:47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可以认定***已经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3.经济补偿的基数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总收入(包括年终奖)的平均值+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30.32元计算,***工龄为9.5年,故经济补偿应为56338.04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华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338.04元。

华新公司答辩称:在一审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第一,华新公司从未强迫***加班,也从未强迫***签订劳动合同,***的确存在加班的现象,但是相应的劳动报酬华新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第二,***提供的律师函,华新公司在一审的时候已经阐述过了,华新公司认可***已经在2015年8月11日离开了华新公司,但是华新公司不认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华新公司已经报给一审法院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华新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强迫劳动者每天超强度工作而又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自2014年7月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特别是加班工资,变相降低基本工资以及自2015年6月开始,强迫***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工时制等为由向华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期间***与华新公司均确定***实行的是标准计时工时制,***对华新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明细所列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陈述该表所列加班工资华欣公司已经全部发放。经核算华新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相应加班工资。***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华新公司存在强迫劳动或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情形,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