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某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06号 申请执行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16号铭海中心1号楼-2、7-40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辛店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经济开发区**五路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山东****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重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风能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公司称,为尽快解决纠纷,大唐公司多次与龙***公司进行沟通涉案争议事项。在沟通、实地走访和调查过程中,大唐公司发现,山东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控股公司)作为股东(持龙***公司100%股权),正实际控制并过度干预着包括龙***公司、国创风能公司等在内的多家下属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系以***、***、***、***、***等人为核心,所建立起的包含龙***公司、国创控股公司、国创风能公司的“龙马系”与“国创系”具有强关联性的家族式企业。关于人格混同。首先,在人员混同方面,可以明确的是,不论是本案被执行人龙***公司还是其他案涉龙马系或国创系的企业,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经查工商信息,本案被执行人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监事,其同时担任作为龙***公司股东并100%持有该公司股权的国创控股公司的董事以及国创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而国创风能公司此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与***为亲属关系),后变更为***,***现又为龙***公司的股东国创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各案涉主体之间在公司的主要核心人员(公司高管)的安排上是同一的,所安排人员不是***的亲属就是其亲信(即主要集中在***、***、***、***、***等),均未脱离***的实际控制。同时,曾经作为龙***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巴、***现亦转为了国创风能公司的技术人员,此前在龙***公司负责日常业务对接的***、**、***等主要业务人员现也均转换为了国创风能公司人员的身份。以上种种证据与迹象均表明,本案被执行人龙***公司与其股东国创控股公司及国创风能公司之间存在着非常明显“一班人马、几块牌子”的情形。其次,在业务混同方面,本案被执行人龙***公司与国创控股公司、国创风能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于有关“风电设备”的事项范畴内也完全重合和一致,此从实际经营场所、对外宣传、上下游企业类型上亦可得到相互印证。再次,在财务混同方面,虽然国创风能公司现仍持续地、正常地对外生产经营,但大唐公司并未发现其有任何独立于龙***公司或国创控股公司的财产,国创风能公司的办公室、车间、厂区等均使用的是龙***的经营场所,地址完全一致;其所进行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也与龙***公司此前用以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完全一致,而此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亦存在混同情况,无法区分;此外,龙***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的官方网站所使用的一级域名亦完全一致,同为www.lmzg.cc(即“龙马重工”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另,除上述这些较为典型的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外,龙***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在企业对外宣传的公司简介内容上,除简单更换了名称等信息外其余内容只字不差,且两家公司在上下游企业、客户上也未有任何差别,且国创风能公司的曾用名即为“山东龙***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二者之间的人格混同已一目了然。关于滥用控制行为。鉴于上述,大唐公司认为,此系以***为实际控制人,通过操纵“龙马系”与“国创系”家族企业,于实际经营过程中,经一系列精心设计,利用其实控人或股东身份,通过各种滥用控制行为,将龙***公司“掏空”,并恶意将有价值的财产以各种形式进行转移,进行利益输送,意将其过往债务与其目前用以对外正常经营的主体(即“国创风能公司”)相剥离,通过滥用其股东支配地位与公司的独立人格(有限责任),使受其控制的“龙马系”与“国创系”公司均出现了公司人格上的形骸化,以达到其一方面逃避债务,一方面正常盈利之不法目的,致使作为债权人的大唐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国创风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大唐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龙***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之间,已完全符合人格混同及滥用控制行为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认定标准与条件,应当参照适用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国创风能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大唐公司请求追加国创风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共同对龙***公司所负债务对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国创风能公司、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大唐公司与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津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45000000元,及利息1011375元;并以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28094%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二、山东****炉料有限公司对山东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回购义务;三、山东****炉料有限公司向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其应承担的回购义务后,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山东****炉料有限公司;四、山东龙***有限公司、山东****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50577.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77.39元;五、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86元,由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826元,山东龙***有限公司、山东****炉料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996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津03执114号。在执行中,本院向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龙***公司、**公司、龙马重工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执11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股东为国创控股公司。国创风能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国创控股公司,暂无登记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国创风能公司为(2020)津03执114号案件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才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大唐公司以关联公司财产混同、股东过度控制等为由,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国创风能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的法定追加情形。故大唐公司主张追加国创风能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加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为(2020)津03执11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