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

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3民终1598号
上诉人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被上诉人昊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昊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昊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审理,作出错误判决。1、西静河水库引水工程是楚雄市政府民生工程,具体由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伟光公司是受楚雄市政府委托代建,其工程量必须是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楚雄市政府与伟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2、昊圻公司与伟光公司是严格按照程序招投标并中标后签订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中标价为2428454.65元,工程内容按照合同总价承包方式,此价为固定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为固定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采用违法的司法鉴定下判,属判决错误。3、昊圻公司主张2016年新增设计的工程量为171米,该工程不在楚雄市政府委托伟光公司代建的范围内,也不在伟光公司与昊圻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是楚雄市自来水公司安排昊圻公司完成,与伟光公司无关,工程款理应由自来水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混淆概念,错误判决由伟光公司支付,明显违反合同和事实,判决错误。4、伟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到2015年已支付212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通水,支付到总价款的80%,剩余部分到甲方与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后2个月内支付。楚雄市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安排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故不存在支付尾款问题。
昊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结合工程签证等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正确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减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理有据,不存在伟光公司诉称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伟光公司支付昊圻公司工程款1080395.78元,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8746元(1080395.78元×4.35%÷12个月×15个月),按年利率4.35%承担2020年1月27日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圻公司原名称为楚雄阁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伟光公司与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楚雄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伟光公司建设楚雄市S103省道道路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一期工程,建设内容包括道路、排水、给水、路灯、交通设施、电力管道、电信管道等配套设施。后伟光公司委托楚雄竭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楚雄市S103省道道路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一期工程—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35KV西中线#8—#11杆线路迁建工程进行招投标。昊圻公司中标楚雄市S103省道沿线基础设施配套一期工程—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中标价2428454.65元。2012年5月22日,昊圻公司与伟光公司签订《迁改工程施工合同》(《西静河原水管道迁改补偿协议》),约定昊圻公司负责改建楚雄大商汇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受影响的西静河输水管道,新建西静河输水管道及迁改方案见《楚雄市滇中大商汇建设项目DN600西静河原水管道迁改》设计图纸;合同总价为固定价2428454.65元,已包含本工程的所有材料、人员工资、税收、管理及相关风险费用,以上工程合同价款已含税金在内,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5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即720000元作工程施工材料款,剩余部分根据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通水后支付至协议总价的80%,剩余部分到伟光公司与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后2月内付清;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昊圻公司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伟光公司,由伟光公司及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昊圻公司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伟光公司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昊圻公司才予以实施,增加的施工费用由伟光公司负责;工期暂定60天,从2012年7月20日至9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昊圻公司向伟光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三套,工程验收合格并付清工程款后,昊圻公司将管道正式移交给楚雄市供排水公司;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生效。《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昊圻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6日竣工;2018年10月26日,楚雄市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楚雄智群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楚雄市供排水有限公司(邀请单位)、昊圻公司(施工单位)、伟光公司(建设单位)对昊圻公司承建的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以上各方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楚雄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昊圻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工程已交付楚雄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使用。庭审中昊圻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昊圻公司、伟光公司选定由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工程计量签证表、现场签证、工程签证所载项目属于西静河原水管迁改补偿协议确定的工程范围,其中原合同范围内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94434.21元和2016年设计补充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85332.79元;2.原合同范围内减少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46307.63元。另查明,伟光公司向昊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72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00000元。昊圻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伟光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开发区支行尾号为6986账户内资金1130000元,昊圻公司预交申请费5000元。昊圻公司向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付鉴定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昊圻公司、伟光公司签订的《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伟光公司是否应按昊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昊圻公司完成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建设,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伟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昊圻公司告支付工程款。伟光公司辩解《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28454.65元,为固定价,工程范围不存在增减。《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428454.65元,但该条同时约定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且第五条对施工与设计变更情况进行了约定,明确修改、变更设计的施工费用由伟光公司负责。昊圻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工程计量签证表、现场签证、工程签证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能证明昊圻公司承建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经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计量签证表、现场签证、工程签证所载项目属于西静河原水管迁改补偿协议确定的工程范围,其中原合同范围内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94434.21元、减少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46307.63元。故昊圻公司承建的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776581.23元(2428454.65元+494434.21元-146307.63元)。伟光公司认为2016年设计补充的工程不在《迁改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昊圻公司提交了2016年设计补充工程签证、工程量现场签证表,有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的签字认可,并确认系在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中,故该部分亦属于伟光公司承包给昊圻公司的工程中增加的工程内容,伟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385332.79元。综上,昊圻公司承建的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工程价款为3161914.02元,伟光公司已支付2120000元,还剩1041914.02元未支付。关于工程款1041914.02元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伟光公司辩称按《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伟光公司只需支付工程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需在伟光公司与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后2月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昊圻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进场施工,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于2016年5月6日竣工,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伟光公司陈述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尚未提交审计,未与相关部门进行结算,自2018年10月26日西静河DN600输水管道迁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一年多,伟光公司怠于与委托建设方进行结算审计,故对于昊圻公司要求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自昊圻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41914.02元;二、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6元,由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8元(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已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000元,由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伟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合同范围内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94434.21元和2016年设计补充的工程造价为385332.79元是不属实的,原合同范围内的增加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内,而2016年设计补充的工程虽然是由昊圻公司施工,但该部分工程不在楚雄市住建局委托伟光公司代建的范围内,也不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范围内,与伟光公司无关;2、一审遗漏认定伟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昊圻公司支付工程款达80%。昊圻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伟光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及尚欠款各为多少,尚欠工程尾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虽然约定了“合同总价2428454.65元,工程内容按合同总价承包方式,此价为固定价”的内容,但在该条的最后同时还约定了“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内容,在第五条的施工与设计变更中明确约定了修改、变更设计后的施工费用由伟光公司负责,且双方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均签署了现场签证表,作为伟光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的李庭已在现场签证表上代表建设方伟光公司签名,一审中伟光公司也并未对李庭签名的签证表提出异议。工程现场签证一般是指施工过程中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没有涵盖的额外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所作的确认。故一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签证及鉴定意见确认的本案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设计补充的工程是否属于本案工程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图纸中设计补充说明的内容,即“1、在本工程原设计时,部分路段未进行征地、拆迁,所以原设计西静河DN600输水管改迁工程起点为S103省道沿线基础设施配套1期的K0+000处,而目前S103省道沿线基础设施配套1期的K0+000以北171米范围已征地、拆迁,现场满足施工要求,所以进行该补充设计,本设计补充为K0+000至K0-171段,即西静河DN600输水管改迁工程在原设计上增加171米。2、DN600输水管管顶覆土为2.1米,与原设计管段一致。3、其它管材、管道工作压力、试验压力等均按原设计实施。4、由于该设计补充所发生的工程量的增加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以及伟光公司现场代表李庭签署的签证,应认定该部分工程属于伟光公司承包给昊圻公司的工程中增加的工程内容。关于尚欠尾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尾款的支付约定为“其余工程款需在伟光公司与相关部门审计后2月内支付”,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是否报送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是伟光公司自己的事情,伟光公司至今尚未与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不能作为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一审判决由伟光公司向昊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伟光公司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昊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虽然一审诉讼之日为2020年3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中将时间写为2020年4月3日,但鉴于昊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7元,由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交纳的401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书记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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