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3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汉族,1995年11月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原住禄丰县黑井镇复隆村民委员会旧地基村1号,现住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
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轻纺城9幢2单元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43357G。
法定代表人李文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亮,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郝美菊,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无业,住楚雄州禄丰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无业,住址同上。
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与郝美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与郝美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云23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雄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云23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由郝美菊、***赔偿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218353.45元;2、由郝美菊、***支付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元”。2018年6月5日,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2月19日被执行人郝美菊作出《还款计划》,同时,***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按印,郝美菊与***在《还款计划》中承诺:“1、……;2、我保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前,一次性履行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我及***(2018)云2301执1151号案中的全部执行款,如到期无法履行,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抵偿给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该房产系我向朱美凤购买的宗地,并在2018年7月3日过户至我侄女***名下,不动产权属证号:云(2018)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3号)……;3、上述52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人***同意将该房产抵偿给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所有,并配合过户该房产。”之后,***就上述房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经两审终审后***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
楚雄市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郝美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依据郝美菊、***共同签名的《还款计划》,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为(2018)云2301执1151号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3号】价值内连带承担郝美菊的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18353.45元、违约金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468元、执行申请费526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该义务,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定,驳回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即不予追加***作为(2018)云2301执1151号案的被执行人,***不在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价值内对郝美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系***单独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坐落于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云(2018)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3号)登记在***名下,系***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还款计划》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2022)云23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其在郝美菊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同意将涉案房产用于抵偿郝美菊、***差欠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归该公司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时,郝美菊、***皆因涉及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楚雄市人民法院拘留,二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有失公正。(2022)云23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及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2)云23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均由同一法官为审判长或者参与组成合议庭作出,程序有失公允。综上所述,恳请依法撤销(2022)云23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郝美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8年6月5日,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楚雄市人民法院公告将对坐落于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云(2018)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3号)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责令郝美菊、***迁出房屋。2020年8月11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不得对***所有的坐落于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采取腾房、拍卖等执行措施。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云230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郝美菊、***赔偿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218353.45元、违约金8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2月19日,郝美菊、***共同作出《还款计划》,确认郝美菊保证2020年2月履行执行义务,到期不履行,自愿将位于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3号,系郝美菊购买的宗地,2018年7月过户至其侄女***名下】抵偿给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房产抵偿给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并配合过户;二人均签名、按印。2020年6月22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云2301执1151号案的腾房、拍卖执行措施。2020年7月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郝美菊在法院执行(询问)笔录中确认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产是其向朱美凤购买土地,自己建盖的房屋,同意对该房屋拍卖、抵偿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30日,***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确认涉案房屋是2016年郝美菊建盖好后随她一起居住,其未建盖涉案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0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23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与郝美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云(2018)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云23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2018)云2301执1151号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3号】价值内连带承担郝美菊的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18353.45元、违约金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468元、执行申请费526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中,楚雄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将对坐落于楚雄市××镇××村委××组××小区××号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责令郝美菊、***迁出房屋。第三人***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不能排除对该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与郝美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文乾
审判员  何立明
审判员  杨忠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势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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