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301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丰胜路轻纺城9幢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43357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双建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067171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01民特1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息800000元,申请执行费10400元以及支付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向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报了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执行局了解情况并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后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其提供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市××路××号的两宗不动产(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鹿城字第0×**号、0××3号)交本院处置。 因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阳光大道支行各开设有一个存款账户,本院已对上述调查发现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现冻结金额不足于履行全部债务。 此外,通过上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网络资金、证券、工商总局、保险、税务、车辆反馈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协助机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地**市××路××号登记有不动产(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鹿城字第0×**号、0××3号),本院在另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市××路××号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鹿城字第0×**号的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市××路××号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鹿城字第0×**号的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现上述财产已处置完毕,共执行到位3774863元。其中,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鹿城字第0×**号办公楼经拍卖、变卖流拍后,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补缴差价款3092863元,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鹿城字第0×**号二层小楼,第一次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悔拍,依法没收保证金50000元及责令补缴差价款32000元,重新拍卖成交拍卖款6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市××路××号,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履行能力进行调查,通过向周边群众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歇业,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此外,本案执行过程中,截止2021年11月27日,本院先后受理执行**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35件,申请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约为670余万元,且因被执行人**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歇业,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系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已准备申请破产,综合考虑本案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本案执行到位款项暂不具备发放条件。 综上所述,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与**新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本息800000元,申请执行费10400元以及支付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2021年11月29日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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