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禄丰县,现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云南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丰胜路轻纺城9幢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4335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圻公司)、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上诉人昊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昊圻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涉案房产系***单独所有的合法财产。法院责令第三人***、***于2020年6月30日前迁出的坐落于**市(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0008303号),系***单独所有,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之规定。**市人民法院在(2018)云2301执1151号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责令***、***于2020年6月30日前迁出的涉案房屋真实、合法地登记在***名下,***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也没有书面承诺自愿以涉案房屋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代***、***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成立并排除执行行为,应予支持。二、《还款计划》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23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其在***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同意将涉案房产用于抵偿***、***差欠昊圻公司的债务,归该公司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皆因涉及执行案件未履行,被**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拘留于**市拘留所,失去人身自由。二人在此情形下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的亲侄女,得知***亦身陷囹圄,为让其免受牢狱之灾,早日重获自由,不得已而为之,也并非真实意愿,且***既非被执行人,至今也未协助、配合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涉案房产依然登记于***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房产仍系***的合法财产。鉴于***的父母均已去世,本人仅靠微薄工资勉强维持生计,若冒然将涉案房产替人还债,势必导致***赤贫如洗、居无定所,沦为城市贫困人群中的一员,无疑给社会带来负担,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昊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对***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市(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0008303号)采取腾房、拍卖等执行处置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7)23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昊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218353.45元、违约金8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2月19日,***、***共同作出《还款计划》,确认:***保证2020年2月履行执行义务,到期不履行,自愿将位于**市【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0008303号,系***购买宗地,2018年3月过户至其侄女***】,抵偿给昊圻公司;***同意将该房产抵偿给昊圻公司,并配合过户;二人均签名捺印。因***未履行执行义务,2020年5月12日,云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301执1151号公告,责令***、***于2020年6月30日前迁出**市房屋。2020年6月22日,***向云南省**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8)云2301执1151号案的腾房、拍卖执行措施。2020年7月8日,云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在云南省**市人民法院执行(询问)笔录中确认:**市是向***购买土地,自己建盖的房屋;同意对该房屋拍卖、抵偿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30日,***在云南省**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确认:涉案房屋是2016年***建盖好后随她一起居住,其未建盖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不动产权利人为***,但其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用该房产履行***的执行义务,合法有效。***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责令***、***于2020年6月30日前迁出**市房屋并无不当。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3元,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共同作出《还款计划》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保证,该《还款计划》真实有效,***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的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在案的证据《还款计划》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所做笔录中,***、***均认可案涉的房屋是***向***购买土地,***自己出资建盖的房屋,***对案涉的房屋没有进行出资。在《还款计划》中***、***同意将该房产抵偿给昊圻公司,***配合过户该房产,现***无正当理由反悔处置房产,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3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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