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17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轻纺城9幢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4335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理。 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牟定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昊圻公司、被告**支付石料款45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协商一致,达成合伙秧鱼河采石场(个体营业),并签订了《秧鱼河采石场合资合同》,合同签订后,秧鱼河采石场由**、原告***共同经营。2014年11月,被告昊圻公司中标承建永仁县班别一标段土地整理项目,被告昊圻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石料向原告***购买公分石、**,经协商后,公分石单价为45元/?,**单价30元/?,由被告**自行运输。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先后购买公分石91车,1001?,价值45045元,**价值4000元,合计49045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委托其驾驶员***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进行结算,未付价款为45045元。被告昊圻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原告***的石料款无法得到及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昊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永仁县永定镇秧鱼河采石场个体工商户信息,欲证明永仁县永定镇秧鱼河采石场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砂石露天开采及销售。3.昊圻公司企业信息,欲证明昊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第二组:1.秧鱼河采石场合作合同,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协商一致,签订了《秧鱼河采石场合资合同》,合同签订后,秧鱼河采石场由**、原告***共同经营。2.永仁县莲池乡班别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欲证明永仁县莲池乡班别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一标段)由被告昊圻公司中标承建,永仁县国土资源局与昊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3.情况说明(***出具),欲证明被告昊圻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被告**,2014年11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石料,向原告***购买公分石、**,经协商后,公分石单价为45元/?,**单价30元/?,由被告**自行运输。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先后购买公分石91车,1001?,价值45045元,**价值4000元,合计49045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委托其驾驶员***与原告***进行结算,还欠价款45045元。4.证明(***、**出具),欲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未收石料款45045元,经**、***协商后,该货款由原告***享有。5.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45元未支付,三方协商后由被告**委托被告昊圻公司支付36200元给原告,剩余8000多元由**支付给原告,**已将委托手续出具给被告昊圻公司,原告也出具了收据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以及**都未按协议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合伙成立永仁县永定镇秧鱼河采石场,约定由**个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10月26日,永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昊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昊圻公司承包永仁县莲池乡班别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一标段,同日被告昊圻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昊圻公司将从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该标段内涉及的浇筑、砌筑等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到原告与**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内向原告购买石料,被告**仅安排***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元,后被告**安排驾驶员***到采石场拉了价款为49045元的石料,但被告**就未再支付价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价款,**认为昊圻公司还欠工程款36200元未支付,经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昊圻公司将欠**的工程款36200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出具收条和委托书给昊圻公司,再由原告出具收条给昊圻公司,剩余未付款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按昊圻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手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昊圻公司要求原告先撤诉后再到公司领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分包被告昊圻公司的工程时向原告***和***营的采石场赊购石料用于工程建设,经结算,双方确认未付合同价款为45045元。在原告催要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对被告昊圻公司的债权36200元转移给原告,由被告昊圻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36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自己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料款450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8845元; 二、被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3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负担182元、被告云南昊圻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44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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