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碳农合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碳农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30MABKYUAC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个体,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碳农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农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碳农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碳农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上 诉人并非适格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1、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按照本案法庭向上诉人送达的2023年8月30日和2023年9月16日传票显示,本案案由注明为保证合同纠纷。然审理过程中,法庭并未主动向上诉人释明案由更改的程序变动,擅自将本案定义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的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一审法院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告知另案起诉,或者应当在本案结案时进行变更。关于案由更改的矛盾之处,于本案两次庭审中笔录中记载为“不当得利纠纷”亦可以得到印证。众所周知,庭审笔录作为记载庭审情况的一项文字记录,具有还原庭审现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见的作用。由此可知,法庭本应依照“保证合同纠纷”案由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然其在庭审正式开始前便将本案 案由先行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存在未审先判的主观臆断,所做判决有失公允,产生对一审原告的偏袒,有违司***之精神。 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依照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可知,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签订《标前协议》,约定:协议签署三日内其向上诉人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另外约定了500万元的现金履约担保。2022年8月11日,上诉人收到中建五局三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至此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已完成。被上诉人***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向上诉人转账300万元,于9月1日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备注标明系代中建五局三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经上诉人了解,确由***代中建五局三公司完成该笔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故上诉人公司将该笔款**合同进行入账。以上事实,虽各方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代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交保证金的行为,确已构成代理,汇款行为背景无法考证,但其目的系为促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署,因此被上诉人***的汇款行为系基于代理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保证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 3、被上诉人***并非一审适格原告,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4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主张,2022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五局三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400万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即,认为中建五局三公司已经重复缴纳保证金,故要求上诉人将其代为支付的保证金款项原路返还。本案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中建五局三公司对于保证金的缴纳,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而***在前手代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代理中建五局三公司作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仅对其委托方互负权利义务,与***并无法律关系。***应当向中建五局三公司主张讨要其代为支付的保证金,而并非直接向上诉人讨要该款项,且通过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方式冻结查封上诉人资产,已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法律权利。 此外,对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相关人员**曾答应退还原告400万元的情况。首先,上诉人并未对**进行任何书面授权并要求其处理400万元争议事宜,故**与***的沟通情况并无法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其次,**在沟通中也仅表示对一审原告的诉求进行反馈,而未作出实质性答复,可见***的代付行为也仅仅是代表中建五局三公司履约保证环节,并非其个人对于案涉合同项目的参与协作,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4、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恶意诉讼的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业惯例,对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负有保证义务的现金担保,应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收益。如双方并未约定,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惯例进行判定。对于履约保证金而言,该笔资金的注入系为了保障项目工程开展的延续性和完整性,并非民间借贷中出于收益考虑的本金,应当在期满之日无息返还。故***向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不但主体不适格,更是不符实本案事实情况。在诉讼***全费上,本案正是因被上诉人***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所导致的恶意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 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并不具备逻辑性与完整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可不仅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亦认可收到中建五局三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多收取被上诉人的4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受到损失的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40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的。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碳农合公司明知多收取了被上诉人400万元,理应退还,现上诉人拒不退还,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400万元,故***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五局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碳农合公司退返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整,及以此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碳农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案外人**向***推荐碳农合公司有一项目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6团6.4万亩火星现代水利设施修建建设项目,需寻求合作的施工方,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碳农合公司员工***,***作为该涉案项目的居间人,引荐中建五局三公司与碳农合公司针对第九师火星农业项目施工开始接触洽谈。2022年8月3日,碳农合公司到中建五局三公司进行考察,8月8日碳农合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标前协议》,工程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6团火星6.4万亩现代农业水利设施修建建设项目》,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施工协议》履约担保相关事宜,一方在《施工框架协议》签署五日内提供履约担保其中包括保证金500万元。签订该协议后中建五局三公司向碳农合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施工框架协议》签订前碳农合公司和***告知中建五局三公司希望其在合同签订之前就要交纳保证金500万元。中建五局三公司作为国企按照规定无法在合同签订前向碳农合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促成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22年8月30日、9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碳农合公司65165027013001054628的账户打入300万元及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并备注:代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第九师166团6.4万亩火星现代农业项目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该转款并未有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手续。2022年11月7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碳农合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中建五局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碳农合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23年1月,***向碳农合公司索要其垫付的400万元。 中建五局三公司知晓并认可***向碳农合公司支付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也同意碳农合公司直接向***返还400万元。碳农合公司认可涉案项目分别收取了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代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也认可按照约定中建五局三公司仅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亦认可多收到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但认为应当退还中建五局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请求碳农合公司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起诉之日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要求碳农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请求碳农合公司退返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起诉之日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碳农合公司应当返还***4**万元并支付合法利息,理由如下: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为了促成碳农合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合同的签订,以自己的名义代中建五局三公司向碳农合公司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建五局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碳农合公司足额打入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碳农合公司亦认可分别收到了***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主观上亦知道涉案项目多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应当在收到中建五局三公司足额支付的保证金后退还给***,但是在***索要后仍不予退还,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第二,虽碳农合公司辩称***转账400万元的行为系为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中建五局三公司主张权利,碳农合公司仅需将款项退还中建五局三公司。本院认为,相关碳农合公司的账户信息均是由碳农合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告知***的,故碳农合公司是知晓该笔款项由***支付,虽无之间证据证实碳农合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明确同意在收到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同意将款项直接退还***,但碳农合公司在多收取履约保证金后并没有将款项退还***或中建五局三公司,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该笔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第三,碳农合公司同意将400万元退还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公司无关,同意碳农合公司将400万元直接退还***,为实质性化解纠纷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碳农合公司应当将400万元直接退还***。故对于碳农合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要求碳农合公司退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碳农合公司以400万元基数按起诉之日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碳农合公司在收到中建五局三公司足额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就应当知晓其收取的***支付的40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但碳农合公司既未退还***,亦未向中建五局三公司予以退还,应当赔偿***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14日按照202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55%主张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碳农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对诉讼费、保全费属于为实现债权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费4,000元,属于***为财产保全提供必要担保支付的费用,但担保方式有多种,故购买保险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碳农合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款***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碳农合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三、***主体是否适格;四、碳农合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关于焦点一和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点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的规定,根据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起诉碳农合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系基于碳农合公司多收取其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现***起诉主张碳农合公司返还40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含义和构成要件,且***在一审立案起诉时主张的即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案由亦进行了辩论。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性质,将诉争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妥。综上,碳农合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和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为了促成碳农合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合同的签订,以自己的名义代中建五局三公司向碳农合公司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在碳农合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合同后,中建五局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碳农合公司足额支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碳农合公司亦知道分别收到了***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碳农合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多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碳农合公司占用该笔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项退还***或者中建五局三公司。在中建五局三公司亦同意碳农合公司直接将400万元退还***的情况下,碳农合公司仍不予退还,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为实质性化解纠纷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判决碳农合公司直接将多收取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碳农合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碳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新疆碳农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惟   勤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何      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   浩   杰 书 记 员 热依**·阿库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