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与***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4785号 原告: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锦绣苑小区1-4-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859887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泾渭大道与沣泾大道交汇处向西恒大***展示中心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JNHK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浦大道西78号2901房自编之一(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二段孵化园第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57460303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111120.96元及利息(以311112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2020210126833487368,票面金额为3111120.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诚铭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保证人为***集团(原名:恒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背书情况为:中建五局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背书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背书给山西***技有限公司;山西***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背书给***公司。2021年7月23日,***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23日,***公司逾期提示付款,2021年8月27日,案涉汇票被拒付。***公司认为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主张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诚铭公司辩称:***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票据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汇票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汇票逾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其已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中建五局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不清楚***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公司对此应予举证证明。同意中建五局三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已丧失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诚铭公司向收票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111120.96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202021012683348736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承兑人为诚铭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承兑保证人为***集团(原名恒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10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4月26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技有限公司;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7月 23日,***公司提示付款后当天又撤回。2021年8月23日,***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此后,***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交易系统查询明细清单;供货合同及送货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诚铭公司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出票时已经承兑,故诚铭公司应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集团作为汇票的保证人,应当与诚铭公司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主***公司、***集团支付票据款3111120.96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公司、**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应审查***公司取得票据之真实交易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当天又撤回,故无法视为提示付款的效力一直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第二次提示付款时,早已超过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起10日,故***公司已丧失向其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对其主张中建五局三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111120.96元及利息(以311112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84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