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建综合楼10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并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760,317元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应当为122万余元,中建五局三公司、定达公司并未足额支付。1.定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为760,317元且上面还有***的签名,但该材料仅仅是***对部分工程量的一个确认而不是对全部工程量的确认。2.该结算单是在***醉酒后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3.案涉工地有一段时间停电,导致***管理的班组人员无法打卡,因此有部分工程量无法记录。但根据***提交的《***杂工班组统计表》显示,案涉工地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是122万元且中建五局三公司、定达公司尚有403,180元工程款未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定达公司向***多支付了272,183元并以此判决***向定达公司返还是错误的,实际上定达公司并没有向***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本未多领取定达公司的钱款。定达公司向***支付的1,186,190元中,有一部分金额不属于工资或不属于发放给***班组工人的工资,应当扣除;还有一部分系***代其他班组领取的工资、向工人支付的工伤赔偿等费用(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时提交)。扣除这些费用后,定达公司实际还欠***403,180元。在扣除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数额后,定达公司仅实际向***支付了90万余元。这90万余元里,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自己班组工人的工资,有一部分是***帮其他班组或其他班组的工人领取的,或用于支付工人的工伤赔偿、医药费等。具体如下:(1)转给***组10万;(2)转给***班组15万;(3)给工人的工伤赔款(72,000元);(4)给其他班组工人的工资。现金共计181,96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只有396,036元到手,该笔钱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此可见,***并未多拿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导致错判。三、本案是农民工的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供是通过劳务作业赚取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的行为,并无劳务分包合同,不应认定实际施工,双方应为劳务纠纷。支付款项为班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五局三公司答辩称:对于***的上诉状的内容涉及到的工程款结算的内容,与我司无关,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关于***当庭补充的意见,我方回应如下:1.定达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我方在此前是不知情的,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我方认为是没有问题的。即便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纠纷,***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2.***所补充的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付行为在工程领域中是很常见的,我司确实是在定达公司的申请下进行农民工工资的代付,并不是对其所谓的工程款或劳务款进行支付或结算的认可。 定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的结算金额。我方在一审提交证据一中***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否认结算资料是其本人签字,结算资料抬头记载为***结算单,具体单价总价等都有一一列明,结算清单是***的最终结算,总金额是760,317元。二、关于2021年2月10日借支的35万元。我方一审提交证据二有三笔是是由***本人签名确认的,***本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笔是2021年2月10日借支的35万元。35万元定达公司分为两种方式支付。一是委托***通过转账支付了17万元,另外一笔通过现金支付给了***18万元,总共是35万元。我方提交的证据二有***的签字可以互相印证。***对现金18万元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三、关于定达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账17.6万元和微信支付67,750元中的20750元,***主张该部分是报销款而非工程款或劳务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按照行规,定达公司是发包方,***是承包方,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存在报销款的来往。四、关于工资部支付的三笔款项。在判决书第11页第6笔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不认可,此不是他的班组。在证据2有***签字确认第3笔款项10万元就是第6笔的10万元,提到的人员是***分包下面的班组。判决书第12页第8笔2.8万元,是2021年10月15日向***支付的2.8万元,***不认可,认为该人员不是他的人,但定达公司证据第39-40页均有***的工人工资表名单可认定***是工人,故2.8万元应纳入工人工资劳务费。第7笔5000元我方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除了上述13万有异议外,均无其他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五局三公司、定达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403,180元及利息(以403,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8月7日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15,137.73元);2.(庭审中变更)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中建五局三公司、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定达公司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21年3月3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定达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广东分公司誉山国际项目6#、7#、8#地块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誉山国际一区十三期6-8#地块主体结构,合同暂定金额(含增值税)21,580,853.42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2月25日;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范围内分项工程施工作业包工包辅材不包主材,乙方自购辅材……自购自备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包人工、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本分包工程预计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4,666,599.41元(不含税);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标准为14,666,599.41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日期为每30日前;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14.2.1本合同无预付款且施工第一个月不付款,过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已办过程结算额的75%(不高于75%),同批次主体完工后付至85%(仅指一次主体结构已完实体工程量,其他工程仍按月75%进行支付,如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二次机构、粗装修工程按月75%支付。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内,工程款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预留保修金3%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完所有的保修责任后无息付清。14.4代为支付:乙方应将劳务工资支付至终端。若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乙方实时资信状况恶化,或相关政府部门提出要求,或乙方账户被冻结等其他情形时,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即有权自行按照乙方提供的人员名册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相应的劳务工资款项,乙方应收工程款数额做相应的扣除;等。 另查明,定达公司承接上述分包工程后,将打混凝土、杂工部分交由***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其于2021年8月16日离场,入场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定达公司则主张***入场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 定达公司为证明其与***于2021年8月16日完成结算,***完成的产值总共为760,317元,提交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具体的施工区域、工程量、单价、总价,总价合计为788,317元,相对应的签字栏中均有***的签名、捺印。在788,317元下方并有手写内容“-28000=760317”“2021年8月16号”。对于上述结算单,*****系其在被灌醉后签订,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定达公司*****并未否认系其签名,只是以喝醉酒的状态签名不认可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可证明该结算单系真实的。***随后**上述结算单只能确认其已收到定达公司款项760,317元,不能确认为工程量。定达公司认为***的**存在前后矛盾,不可信。 ***提交《授权书》,拟证明定达公司授权其对涉案项目处理材料并带领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并提交《收款说明》、银行流水、收据及《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系***班组的工人,从***处领取其从定达公司代领的150,000元工资;***向**转账100,000元,该款项系其从定达公司处代领的,其向工人支付工伤款72,000元;向其他班组的工人***支付现金工资90,400元;向其他班组的工人**、***、**、***支付现金工资91,564元。***还提交《***杂工班组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其雇佣了24人对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中建五局三公司确定仍欠付***班组403,180元。根据上述统计表,显示有模糊的**内容“中建五局三公司”,载明:范时中、黄和平、***、***、***、***、***、**省、***、***、**治、涂响铃、陈自力、***、***、***、***、***、***、***、左都干、***、***、***等24人在2020年11-12及2021年1-12月的工作合计数量(其中:黄和平、***、***、**治、涂响铃、***、左都干、***等8人在2021年8月后的工作数量情况有相应载明)、单价、总金额、已付、欠付情况;已付总计284,340元,欠付总计403,180元。***当庭出示的《***杂工班组统计表》原件另有手写内容“这份是项目部统计的数据”。***并**:没有手写内容的统计表系由定达公司打印提供,有手写内容的统计表系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提供,**由该公司负责人加盖,其不知道负责人名字,但两份统计表数据不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该手写内容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中建五局三公司、定达公司均不认可。中建五局三公司并**根据其公司规定不会向***出具统计表并***。定达公司****源自认于2021年8月施工完毕,上述统计表有记载2021年8月后的出勤天数,可印证统计表不是真实的,***依据统计表中的数额403,180元提出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源则**工人每次上班都会有打卡记录,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结束,存在2021年9-12月出勤天数系打卡系统的问题。此外,***、定达公司均**双方之间的劳务款或工程款等,不存在定达公司委托中建公司与***结算的情形,中建公司只是代付过部分工人工资。中建五局三公司、***均确认双方不存在结算劳务费或其他款项情形。 另,定达公司主张其委托***向***及***雇请的部分工人支付了633,750元,就此提交了:1、2021年2月10日前***向***支付款项资料[显示***在如下手写内容“2021年2月10日共计借支350,000.00,叁拾伍万元”、“2021年3月19日借支5000元(伍仟元)”、“2021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上捺印,并在其后签名,日期均为2021年5月8日];拟证明2021年2月10日,***确认累计收到***支付的3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70,000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16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150,000元),现金支付180,000元。就银行转账部分,定达公司提交了***向***账户进行相应转账的记录。2、2021年2月10日后***向***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21年2月10日后,***收到***银行转账支付176,000元。根据定达公司所勾选的该日期后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2月11日、3月19日、4月2日、5月8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13日、9月22日分别向***转账3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0元、20,000元、8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经核算,以上转账共计176,000元。3、***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微信向***支付67,750元。该凭证显示:***于2020年10月20日、12月25日、12月31日及2021年2月8日、3月30日、4月19日、4月22日、5月2日、5月11日、6月7日、6月12日、9月4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8日分别向***微信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及30,000元、200元、1250元、1000元、400元、5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4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经核算,以上共计67,750元。3、***委托******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转账记录);拟证明***委托******支付拖欠工人工资40,000元。根据转账记录显示:**于2022年1月31日向***、***、***、***、黄和平、涂响铃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除转账给涂响铃以外的款项均备注为代***支付***欠的工人个人工资。经核算,以上共计40,000元。4、《委托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系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及***工人支付的款项系定达公司委托向***支付的工程款。落款栏加盖定达公司**并有***签名。 对于上述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表示不认可定达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80,000元,且应扣减***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中金额较小的款项合计20,750元,故定达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06,000元。***并**上述20,750元系工程材料的报销款,而非其工人劳务费,具体包含如下款项:***于2021年6月26日、7月13日、9月22日分别向***转账的3000元、3000元、2000元及***于2021年3月30日、4月19日、4月22日、5月2日、5月11日、6月12日、9月4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8日分别向***微信转账的200元、1250元、1000元、400元、500元、3000元、2000元、4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就此,定达公司不确认上述款项系材料报销费用,认为***未提交证据佐证,应视为定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 此外,定达公司主张其委托中建五局三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向***雇请的工人支付552,440元,该款项应计入已支付给***工程款的范围。定达公司并**该552,440元包含如下款项:1、于2021年4月30日向***、***、***、**、***、***各支付4500元,合计27,000元;于同一日向黄和平、***、***、***、***、***、**省、**治、***、陈自力、***各支付4990元,向***、***、***各支付4500元,合计68,390元。2、于2021年5月1日向黄和平、***、***、***、***、***、***、**省、***、***、**治、陈自力、***、***各支付2000元,合计28,000元;于同一日向黄和平、***、***、***、***、***、**省、**治、陈自力、***各支付2990元,向***、***、***各支付2500元,向***支付7980元,合计45,380元。3、于2021年5月7日向***支付9980元。4、于2021年6月2日向黄和平、***、***、***、***、***、**省、***、***、**治、陈自力、***、***、左都干各支付5000元,向涂响铃支付5000元,合计75,000元;于同一日向***、***、***、**、***、***各支付10,000元,合计60,000元。5、于2021年6月8日向涂响铃、**要、***各支付5000元,合计15,000元。6、向***、***、***分别支付44,999元、30,000元、25001元(均标注为定达5月工资),合计100,000元。7、向黄和平、陈自力、***、***、***、涂响铃、***、***、***、**治、***、***、**省、***各支付5000元,向***支付5000元(显示交易失败),合计75,000元。8、于2021年10月15日向***、**、***、***、***支付5000元,向***支付3000元,合计28,000元。同时,提交了2021年1、3月部分工资表及工人工资专户支付明细、2021年4月工资表及工资专户支付明细及2021年5月部分工资表及工人工资专户明细(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2021年5月部分工资表中载明班组长姓名为***,***、***、***的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4999、30,000元、25001元,并载明其他人员的实发工资情况。 对于上述,中建五局三公司认可定达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该证据证明了其依据定达公司的付款委托申请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则表示2021年5月部分工资表载明的***、***、***的合计100,000元并非其班组人员,上述序号6、8所涉款项合计100,000元、28000元的人员并非其班组工人,上述序号7中向***转账的5000元显示转账失败,上述款项均应予扣减,合计233,000元,定达公司就该部分实际支付319,440元(552,440元-233,000元)。随后,***表示其认为已收到定达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798,000元。定达公司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与定达公司之间所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 关于***所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定达公司主张***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760,317元,就此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的《***结算单》就***具体的施工区域、工程量、单价、总价、总价合计金额等事项均进行了一一列明,且***亦在相对应的签名栏中进行签名、捺印,现***以其系醉酒状态下签订该结算单为由,不予确认其签名的后果,显然缺乏理据。并且,***关于该结算单系其对已收到定达公司款项760,317元的确认,亦显然与该结算单所载明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虽提交了《***杂工班组统计表》,但定达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且中建五局三公司亦非***与定达公司之间所成立的合同关系相对方,结合***、定达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务款或工程款等,不存在定达公司委托中建公司与***结算的情形,中建公司只是代付过部分工人工资”的**以及中建五局三公司、***所确认的“双方不存在结算劳务费或其他款项情形”可知,上述统计表并不能作为***与定达公司之间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如上所述,并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定达公司关于其与***于2021年8月16日完成结算确认***完成的产值共计760,31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760,317元。 关于定达公司已向***支付款项数额的问题。首先,对于定达公司关于其委托***向***及***雇请的部分工人支付了633,750元的主张。第一,***对于**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40,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定达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2月10日前通过***向***支付款项350,000元,就此提交的证据显示***对于收到该金额款项进行了确认签名,现***称其仅收到170,000元,与其签名确认的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采信定达公司的主张。第三,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的176,000元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元支付的67,750元,***主张其中的20,750元系材料报销款、不应计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且定达公司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予确认。其次,对于定达公司关于其委托中建五局三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向***雇请的工人支付552,440元的主张。双方对该主张的争议焦点在于:***所关于应扣减款项的主张能否成立。第一,2021年5月部分工资表中载明班组长姓名为***,***、***、***的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4999、30000元、25,001元,合计100,000元,现***否认上述人员为其班组人员,且定达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定达公司主张向***、***、***支付的款项100,000元,根据向该三人支付款项时的备注内容,应系对应上述工资表所涉款项100,000元,即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00,000元。***主张按200,000元进行扣减,与实际不符,应按100,000元进行扣减。定达公司主张该100,000元系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显示交易失败即定达公司主张已向***支付的5000元,定达公司未举证其之后有另行支付该款项,且***不予确认,***主张予以扣减该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定达公司主张向***、**、***、***、***、***支付的款项合计28,000元,***否认上述人员系其班组人员,且定达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定达公司关于该款项计入其向***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此,***要求扣减该款项2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应予扣减的款项金额共计133,000元(100,000元+5000元+28,000元)。基于前述,应计入定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共计398,750元(27,000元+68,390元+28000元+45,380元+9980元+75,000元+60,000元+15,000元+70,000元)。综上所述,定达公司已就***完成部分的工程支付了款项共计1,032,500元(633,750元+398,750元)。***就定达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情况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定达公司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72183元(1,032,500元-760,317元),***应将该款项272183元返还给定达公司。且因***现尚未返还该款项确会给定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则***尚应支付以272,183元为基数自提起反诉之日(202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定达公司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定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403,180元及利息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对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72,183元及支付利息(以2721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3844元,由***负担2595元,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完成的工程价款或主张的劳务费是否为760,317元的问题。***虽上诉称《***结算单》是在其醉酒状态下完成的的签名、捺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仅为其对部分工程量的一个确认而非对全部工程量的确认。但是,***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采纳的定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该日期与***自述的工程撤场时间相吻合,且结算单载明***具体的施工区域、工程量、单价、总价等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内容及结算工程款。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其从定达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毕遭定达公司拖欠劳务费及其垫付班组人员劳务费等**,足以认定***并非工人代表,而是从定达公司处分包得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中建五局三公司**的《***杂工班组统计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有关结算数额主张,但因***与中建五局三公司未直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证据也非中建五局三公司受定达公司委托出具的结算材料,故不足以推翻***本人多个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的证明力。***称《***结算单》仅为部分工程结算资料的**与其自认的工程退场时间及该结算单文书抬头矛盾,且结算书上也无任何部分工程结算的记载,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基于《***结算单》,***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60,317元。至于***要求对其提交的《***杂工班组统计表》《***、***等人工资到账情况表》《安全帽反光衣领用登记表》等文书原件的**印文“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申请,基于上述分析,该鉴定已无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定达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否为一审认定的1,032,500元及一审是否遗漏认定应扣除***代其他班组领取的工资和向工人支付的工伤赔偿等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在案的付款证据,并针对***主张的应扣减款项,一一列明并进行充分论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称应扣减其代为领取的工资和工伤赔偿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定达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为1,032,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相关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72,183元及支付利息(以2721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返还之日止);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负担2,595元,被上诉人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琳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