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682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六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G598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0975.5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97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抹灰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恒**公司将“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项目”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测量计算,每平米按16.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按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2022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944438.5元,后双方又于2023年1月19日将结算金额增加至946975.5元。被告恒**公司陆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万元,下欠220975.5元未支付。另被告中建五局系“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被告恒**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公司辩称,1、本被告认可原告为2-3号楼涉案项目提供抹灰劳务,结算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82.6万元,预扣税款5万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维修、补修均由原告承担,但涉案项目维修、补修均是由本被告及被告中建五局完成,且中建五局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是从本被告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故截止目前产生的维修费129189.8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及本被告支付的费用后,本被告不欠付原告的劳务款,请法庭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建五局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2021年4月13日,本被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西北分公司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工程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建五局0102-2021-075-04-016),约定本被告将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公司。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恒**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工程等,故本被告是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本被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项目因被告恒**公司原因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今工程款无法确认,目前按照过程支付进度本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之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且施工第一个月不付款,过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25日之前甲方(被告中建五局)支付已办过程结算额的70%;自行承包范围内所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85%;施工资料全部完善且符合甲方项目部要求开始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完毕且按最终结算额的100%提供发票后3个月内,工程款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预留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被告恒**公司)已履行完所有的保修责任后无息付清。乙方承诺接受结算金额6%-10%的工程款用房等实物支付,实物支付视同甲方已经现金100%支付,不得作为乙方向甲方索赔的依据”。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应按过程结算额的70%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恒**公司原因未办理最终结算,涉案项目也未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本被告的结算,涉案项目工程款为4539828.17元,目前应付被告恒**公司70%的工程款为3177879.71元,本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3843825.6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向被告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提交《抹灰工程协议书》一份、《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结构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1、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恒**公司以16.5元/㎡单价将神华三期住宅二期结构工程中的抹灰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2、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劳务费为944439.5元,结算单有被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形成有效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3、2023年1月19日,在原告向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原告与被告恒**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协议将结算金额增加至946975.5元,并约定剩余劳务费在被告恒**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结算后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怠于结算,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劳务费。被告恒**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建五局在协议书签字,应对被告恒**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公司对《抹灰工程协议书》、《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无异议;对《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结构工程费用结算单》有异议,其称该结算单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经与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比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由案外人自行增加“截止2023年1月19日,按照协议还差款220975.5元,2023年8月31日项目与**进行结算对量,具体金额待对完后方可知晓”,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截止2022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劳务款62.6万元,这是双方已确认的事实,无需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中建五局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中建五局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公司对《抹灰工程协议书》、《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相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增加“截止2023年1月19日按照协议还差款220975.5元,2023年8月31日项目与**进行结算对量,具体金额待对完后方可知晓”,该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内容相同,本院对内容相同的部分予以采信;《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结构工程费用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协议书》中结算内容,去掉《协议书》中新增结算费用“女儿墙抹灰,153.7米,每米16.5元,合计2536元”,其余结算内容与结算单中的结算内容一致,可以佐证结算单的真实性,且该结算单有各方负责人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抹灰工程协议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抹灰工程协议书》,约定本被告将“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项目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第3条约定承包价格以图纸为依据,按实际测量计算,每平米按16.5元结算。(包括范围:打灰饼、挂网、自然熬胶、甩浆、门、窗及洞口包边、抹灰两遍成形);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图纸施工、变更和国家规范作业,包括补修、空鼓等问题。原告的质量、安全达不到验收标准,本被告有权终止协议,严重处罚或按实做工程量的60%结算清场。 2、2.1.《协议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2.2.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核对原始载体)、2.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七张(网银系统打印件)、2.4.《委托付款书及承诺函》一份、《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住宅、腻子、涂料工程款(四川恒**)工资表》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2.5.《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批量代付清单》(打印件)一份、2.6.收据一支(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2023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经结算,原告承包“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项目抹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46975.5元,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2.6万元,下欠原告320975.5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前往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程款,经协调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注:该笔费用全部支付工人工资);本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0975.5元,下欠工程款由本被告与被告中建五局下次结算后,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劳务人工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均由原告班组自行承担;2、2022年10月16日,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22年12月9日,本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人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70000元。2023年1月13日,本被告向被告中建五局致函申请将涉案项目进度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班组工人银行账户,2023年1月19日,被告中建五局共计向原告抹灰班组工人支付100000元。综上,截止2023年1月19日,本被告已支付原告87.6万元(62.6万元+30000元+70000元+中建五局代付100000元+预扣税款5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为70975.5元。 3、3.1.照片35张(打印件,核对原始载体)、3.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1张、3.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9张,证明:1、原告及其抹灰班组就涉案项目抹灰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现场管理人员在“五局神华新村生产管理群”中予以指出。原告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补修义务,本被告项目负责人**找来案外人***及其施工班组予以维修;2、因原告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补修义务,***及其施工班组的维修费应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被告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关于被告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抹灰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仅对该协议书中原话的字面意思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称1、《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截止2023年1月19日,双方的劳务款为946975.5元,结合《协议书》第三条及被告恒**公司提供的证据2.6,可以相互印证在协议书出具之日原告收到的款项为62.6万元,并非87.6万元。上述62.6万元系在2023年1月19日之前支付的,加上被告中建五局代付的10万元,原告共计收到72.6万元。至于2022年10月16日支付的3万元和2022年12月9日支付的7万元,实际包含在了上述62.6万元当中,被告系重复计算。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0日,但实际付款时间2022年10月16日和2022年12月9日。2、对于预扣的税款5万元不予认可,称协议书中约定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收到具体劳务费用的个人承担,而被告恒**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其应向中建五局承担的劳务费的税款,没有法律依据,系被告恒**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错误解读,同时根据中建五局提交的证据即《西北分公司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工程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明确载明被告中建五局和被告恒**公司的发包价格为不含税的综合单价,因此才有了原告和被告恒**公司签订合同中的16.5元的单价,该单价也是不含税的。经原告向被告中建五局了解,被告恒**公司向被告中建五局开具发票时已经将含税的部分计入,被告中建五局的付款也是含税价,因此被告恒**公司不应将该部分税费让原告承担。若原告承担了该部分税费,那么被告恒**公司也应按相应含税价向原告支付费用。关于证据2.2和2.3提及的所付10万元,该10万元是包含在62.6万元中的。证据2.4和2.5,被告恒**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10万元,如果其主张截止目前,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87.6万元,那么其应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 原告称关于第三组证据中3.1照片,被告恒**公司是以此证据证明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进行补修,但实际上双方是于2022年10月10日进行的结算,而结算的前提是原告的施工质量合格。另原告承包的范围仅为内墙抹灰,而照片中有大量的内容显示是外墙其他的区域,且整个照片显示的施工区域拍摄者可自行编辑,所以无法确认照片内容是否为原告实际承包的范围,也无法确定证据3.1的真实性。原告交付工程后,从未收到被告恒**公司要求原告履行维保义务的相关通知,被告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2.6万元中,也扣除了1.5万元的维修费用,结合双方于2023年1月19日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恒**公司扣减1.5万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交付场地后无需对施工范围负有维保义务,因此被告恒**公司无权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的维修义务。对证据3.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3的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聊天记录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另原告施工的仅是被告恒**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一小部分工程,如果聊天内容属实,那么原告认为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完工退场后,聊天内容载明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被告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中建五局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中建五局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恒**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恒**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1、3.2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建五局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西北分公司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工程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建五局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将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工程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公司。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五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中建五局在2023年1月19日的协议书中签字,视为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恒**公司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结合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代为结算,中建五局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恒**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被告恒**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签订了《西北分公司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工程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建五局0102-2021-075-04-016),约定被告中建五局将神木市神华新村三期EPC总承包项目N1标段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公司。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抹灰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恒**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以图纸为依据,按实际测量计算,每平米按16.5元结算;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图纸施工、变更和国家规范作业,包括补修、空鼓等问题;第九条约定原告施工中途可以预借生活费,剩余比例工程款被告恒**公司根据被告中建五局的进度款给原告支付,如被告中建五局进度款推迟等不确定因素,被告恒**公司按原告竣工时间起60日内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 202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神木市神华三期住宅二期结构工程费用结算单》,载明由原告承包的住宅2号、3号楼粉刷项目合计工程款为944439.5元,已付工程款52.5万元,欠付金额为419439.5元,承包人***、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签名并捺印。2023年1月19日,被告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原告)所承包的神华三期住宅分项抹灰工程......总合计工程款946975.5元。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22年10月10日)支付乙方工人工资62.6万元,下欠乙方320975.5元。三、于2023年1月19日乙方来到神木劳动检查大队索要工程款,经三方协调再支付乙方工程款(工人工资)25万元(注:该笔费用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四、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70975.5元。下欠工程款由甲方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次结算后,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乙方下欠工程款。五、劳务人工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班组自行承担”。**与原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被告恒**公司于2022年10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万元,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共计7万元。2023年1月13日,被告恒**公司向被告中建五局出具《委托付款书及承诺函》,申请被告中建五局将涉案分包工程款230000元按附表明细直接支付至原告班组工人银行账户。2023年1月19日,被告中建五局按被告恒**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代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恒**公司出具了87.6万元的收据一支,收据载明所收款项为抹灰分项工程款。 另查,被告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再查,2023年1月19日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恒**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二、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中建五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2023年1月19日前,被告恒**公司累计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称2023年1月19日前共计收到被告款项62.6万元,2022年10月16日微信转账的3万元及2022年12月9日银行转账的7万元均实际包含在了上述的62.6万元中,是被告恒**公司迟延给付。被告恒**公司反驳称上述3万元及7万元并没有包含在62.6万元中,2023年1月19日前已向原告支付72.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恒**公司作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已支付费用的金额,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单独、有效证明2023年1月19日前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费用72.6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10日签署的结算单载明已付工程款仅为52.5万元,后于2023年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被告恒**公司向原告微信转账3万元及银行转账7万元的时间,但协议书中确认的被告恒**公司已支付款项仅有2022年10月10日前已支付的62.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前半部分为结算内容,若双方所争议的3万元及7万元未包含在62.6万元中,却未在协议书中予以结算,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被告所争议的3万元及7万元系被告恒**公司迟延给付,该款项包含在2022年10月10日前的62.6万元中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2023年1月19日前,被告恒**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2.6万元劳务款。原告、被告恒**公司对2023年1月19日当天,被告中建五局代付的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公司辩称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其出具了87.6万元的收据,所以截至2023年1月19日,其实付款为87.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23年1月19日其已向原告支付共计72.6万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金额为87.6万元的前提下,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先出具全额收据,被告恒**公司后支付费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另被告恒**公司称其预扣税5万元,产生维修费129189.8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这些费用,其已不欠原告劳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税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称5万元税款不予确认。关于维修费,首先,被告恒**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其有雇佣案外人***抹灰,但无法完整、有效证明抹灰区域为原告所承包区域,另其提交的施工照片标注的时间集中在2023年3月份至5月份,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付款时间则自2022年9月份至2023年9月份,且部分转账未显示用途,无法证明被告恒**公司有关维修费的主张;其次,即使照片施工区域为原告承包区域,被告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综上,被告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恒**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不予确认。综上,截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恒**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2.6万元劳务款。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为946975.5元,故现被告恒**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20975.5元(946975.5元-72.6万元)。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恒**公司)下欠乙方(原告)工程款70975.5元,下欠工程款由甲方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次结算后,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乙方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70975.5元的支付附有条件,原告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恒**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有进行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怠于结算,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70975.5元的结算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70975.5元费用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主张。现被告恒**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恒**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的《抹灰工程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总承包方进度款推迟等不确定因素,甲方(被告恒**公司)按乙方(原告)竣工时间起60日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后原、被告又于2023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就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达成新的合意,根据新约优于旧约的原则,被告恒**公司应按《协议书》中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恒**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经查2023年1月19日一年期LPR为3.6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55%计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认定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15万元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建五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被告恒**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 二、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四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