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渭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3181号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兴街与丰庆路十字东北角逸境华府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MA6Y3X4K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70号赛高广场企业总部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8614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诉被告渭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渭南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西安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恒大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79822.28元;2.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60979822.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60979822.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就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请求确认诉讼请求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50245657元,对原诉请第一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60979822.28元差额部分10734165.28元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签订《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为466761495.18元,扣除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5781672.90元,被告恒大渭南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60979822.28元。合同通用条款28.14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以延迟付款为基数,发包人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系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实际出资,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又系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的大股东,持股89.9974%。结合地产行业惯例“资金归集”实践,三个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财务均有关联和混同,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恒大渭南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就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恒大渭南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因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正确,工程款支付也未达到支付结点。原告诉请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该两项的计算方式金额无差别。利息或违约金任何一项都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违约金依法裁判,不应再支付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签订,履行双方也只有原告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故应由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单独承担未付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争议与其他被告无关,恒大西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同时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1.工程开工令15份;2.竣工验收记录表17份;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组:1.进度款明细汇总表、工程进度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款确认书31份;2.《补充协议》14份,工程进度款、赶工奖确认资料18份、明细汇总表以及赶工奖核对汇总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6761495.18元并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 第四组:已付款项汇总表(含现金和商票部分)及部分收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60979822.28元,应依法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五组:1.未兑付商票汇总表;2.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出具的商票《承诺函》;3.15张自持商票及清偿资料;4.1张原告已清偿的商票及判决、支付凭证;5.5张背书转让给深圳国盈保理公司出质给硅谷支行的商票及情况《说明函》和清偿资料。证明目的: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出具的21张商票,涉及金额共计45220638.97元未兑付,应计入未付工程款项,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 第六组:1.恒大西安公司系恒大渭南公司唯一法人股东的工商资料;2.恒大集团公司系恒大西安公司大股东的工商资料。证明目的:恒大西安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应当对恒大渭南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组:2022年1月12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材料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应支持主张对案涉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还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不应再支持利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确认的进度款为456027330.25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且已办理产权登记,业主的物权优先,不应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及第七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恒大西安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恒大渭南公司。 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当庭提交一份《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进度审定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经其与原告审定应为456027329.9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66761495.18元。 开庭后提交恒大渭南公司、恒大西安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三份,证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对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当庭确认工程款应付总金额为456027329.90元予以认可。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并且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报告,该审计报告只能反映两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财务情况,而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对恒大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恒大渭南公司签订《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工程一标段包括高层住宅5#、9#、13#楼,洋房17#、21#楼,30#影城,31#综合楼,商业28#、29#及地库;二标段包括高层住宅4#、8#、12#楼,洋房16#、20#、23#楼,商业26#、27#及地库,一、二标段建筑总面积合计229856.34平方米,合同暂定价37400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八项8.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7年版)》通用条款28.14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发包人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根据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开工令陆续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赶工奖等签订了《补充协议》十四份。2021年12月31日,恒大珺睿府4#、5#、8#、9#、12#、13#、16#、17#、20#、21#、23#、26#、27#、28#、29#、30#、31#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期间,被告恒大渭南公司陆续支付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合计305781672.90元,其中已付现金金额为63238385.94元,已兑付商票金额为242543286.99元。审理中,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对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提供的《未兑付商票汇总表》中涉及的21张未承兑商票,涉及总金额为45220638.97元予以确认,该款项包含于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之内。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向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出具《承诺函》,对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作出承诺,承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汇票在兑付前,不改变贵公司对我司工程款债权的性质;汇票兑付后,视为我司向贵司足额支付了等同于兑付金额的工程款。2.若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我司未能向贵司兑付该汇票,即视为贵司未收到工程款,贵司有权根据《施工合同》向我司追索对应工程款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相关权利。” 再查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西安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系恒大西安公司的股东,占股89.9974%。2022年1月12日,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将被告恒大渭南公司、恒大西安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追加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同意按被告恒大渭南公司认可的150245657元计算未付工程款(包含进度款、追加支付、进度奖、安全文明施工费、未承兑商票、商票利息等),对其余争议部分10734156.28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恒大渭南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3.恒大西安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恒大渭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4.中建五局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与被告恒大渭南公司签订的《渭南恒大珺睿府项目首期(一、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庭审中就工程款问题,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款10734156.28元予以放弃,同意按照被告恒大渭南公司认可的456027329.90元审定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对,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已付工程款305781672.90元,下欠工程款为150245657元。其中,21张商业承兑汇票计45220638.97元未承兑,根据恒大渭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到期未兑付汇票计入未付工程款,被告恒大渭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主张工程款150245657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恒大渭南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恒大渭南公司认为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7年版)》通用条款第28.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以延迟付款为基数,发包人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八项8.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履行中,恒大渭南公司向中建五局三公司滚动结算工程款,中建五局三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提交结算申请表,但恒大渭南公司一直未答复,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整体结算,而是在本院诉讼中达成一致,并且中建五局三公司仅提交了2020年10月20日16#、20#、21#、23#楼的移交单。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日期和交付日期,进而无法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八项8.4条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但考虑到2021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中建五局三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22日)计算违约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中建五局三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外,计算上述违约金时应当注意到,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456027329.90元×3%=13680819.89元)两年内不计利息,即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应自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两年后(2024年1月1日起)起算利息。双方还约定结算总价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但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因而无效。 三、关于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渭南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恒大渭南公司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但年度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加之从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和本案经营规模所隐含的风险来看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故恒大西安公司应对恒大渭南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恒大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建五局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恒大渭南公司认为项目房屋均已全部出售且已交付办理了产权,中建五局三公司无法就该部分内容进行拍卖变卖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恒大渭南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实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是否可以对抗项目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恒大渭南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五局三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规定期限,应予支持,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合法的房产购买人。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45657元及违约金(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以136564837.1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再以15024565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50245657元范围内就渭南恒大珺睿府首期4#、5#、8#、9#、12#、13#、16#、17#、20#、21#、23#、26#、27#、28#、29#、30#、31#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699元,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458.05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渭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02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