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11428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经变更后最终确定的人民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8月30日、9月26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24年10月25日对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请进行了调解并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式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4021394.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83199.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19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在2455466.33元范围内对位于成都高新区××街道××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鉴定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后,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主张的除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其余诉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由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故某甲公司在本案正式庭审时明确仅保留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在2455466.33元范围内对位于成都高新区××街道××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某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成都市××街道××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工程、护坡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结构工程、砌筑工程及内装修工程等。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同时,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5.2.1条、专用条款第14.3.4条、第14.3.6条、第15.4.1条的约定,总承包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于工程缺陷责任期两年后无息支付结算合同价格的3%,结算合同价格的2%于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终止后无息支付。嗣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完成了某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确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32773316.37元,对应的质保金为6638665.82元,前述质保金中的结算合同价款2%于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终止后无息支付,即2022年12月8日前述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支付2655466.33元。后,经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双方磋商,某甲公司认可承担第三方整改费用200000元,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在2455466.33元范围内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街道××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无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调解,故某甲公司保留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某甲公司于庭审中最终明确的诉请和相应事实理由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某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即案涉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某?颐某府;2.工程地点:成都市中和镇;……6.工程范围及内容: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本标段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附件5《总分包项目和总分包实施界面及合同情况分判》中发包人分包项目外所包含之总承包建设工程及实施该工程所必须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措施。7.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31××××****.00元。……第五章合同专用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预支付……12.3工程进度款支付……总体工程(高层):保修期两年满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格的95%。扣除相关维修费(如有);保修期五年满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2%(质量保证金)。扣除相关维修费(如有);单体工程(别墅):保修期两年满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格的95%。扣除相关维修费(如有);保修期五年满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2%(质量保证金)……14.竣工结算……14.3.4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合同通用条款第1种方式:(1)5%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合同价格)、……14.3.6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退还时间和方式:工程缺陷责任期两年后无息支付结算合同价格的3%,结算合同价格的2%(剩余比例)于防水工程保修期终止后无息支付(若有违约金或其他抵减款项的须进行抵扣后再进行支付)。……15.保修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结构工程在设计寿命期内保修,防水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
2017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9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共同确定结算总价款为132773316.37元。又,双方于庭审中共同确认对应的质保金为6638665.82元,前述质保金中的结算合同价款2%于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终止后无息支付,即2022年12月8日前述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支付2655466.33元。后,经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由某甲公司承担第三方整改费用200000元,因此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在2455466.33元范围内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街道××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1.某甲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且案涉工程系合法建筑;2.本案先调案件的案号为(2024)川0191民诉前调8034号,先调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正式立案时间为2024年5月7日;3.案涉工程的具体地址位于成都高新区××路××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前会议笔录、调解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审理重点,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虽案涉合同签署于民法典施行前,但《项目结算书》签署于民法典施行后,且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当事人因支付质保金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三、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与发包方某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最早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事实查明情况,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某甲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之中,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且通过相应方式能够确认某某伟业公司施工部分的价值,故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质保金2455466.33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即位于成都高新区××路××号××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折价或拍卖的方式实现,亦需综合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出售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现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质保金2455466.33元范围内就位于成都高新区××路××号,工程名称为某项目A区(1#-3#楼、21#楼、地下室、门卫)、B区(4#-8#楼、29#楼、31#-34#楼、地下室、门卫)、B区(9#、30#楼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72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