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科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长沙科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科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银盆南路67号新天地中心大楼13楼。
法定代表人苏新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长沙科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芙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裁定,科友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科友科技公司员工。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4月25日,***以工程施工费用名义分别向科友科技公司借款8000元和4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未在科友科技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28日,***向科友科技公司返还了1000元,尚有11000元未返还。2013年10月29日,科友科技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向科友科技公司借款时尚系其员工,科友科技公司也自认***的借款用于工程施工。故***的借款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科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科友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借款后就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已经成为平等主体。虽然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处于工作目的但是其实际并没有用于工作目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道理。一审法院参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适用是错误的。综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芙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并支付利息6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科友科技公司请求判令***返还借款11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科友科技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是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向科友科技公司支取的款项,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依劳动规章制度所进行的活动,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科友科技公司应先向相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