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349号 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榄核镇人绿路163号自编一栋(12号研发大楼)、自编二栋(6号厂房及立式交联电缆车间)、自编四栋(4号厂房)、自编五栋(2号厂房)、自编六栋(1号厂房)、自编七栋(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0598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第5楼5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UHW5R4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电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星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岭南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智星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南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星科创公司向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84237.15元;2.判令智星科创公司向岭南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695475.12元(以198423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部剩余欠款总额的0.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3.判令***对智星科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与智星科创公司一共签订了12份购销合同,用于智星科创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电缆,共计货款3020449.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智星科创公司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9年12月13日,智星科创公司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承诺截至2020年9月30日由智星科技公司分期还清原告合同款项共2374309.55元。***科创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所有剩余债务即时到期,且智星科创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将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部剩余欠款总额的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作为担保人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偿还清偿智星科创公司全部债务。截至起诉之日,智星科创公司仍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84237.15元,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智星科创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984237.15元并按照《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支付违约金695475.12元,同时***对智星科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原告岭南电缆公司提供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还款承诺及担保书》、《购销合同》12份、回款回单6份。 被告智星科创公司答辩称:确认欠款金额为1984237.15元。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21年5月1日,理由如下:我司原名汕头市智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电力公司),原系广东智光用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用电公司)下属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受让原股东股权。自股权转让后,我方在2020年1月至12月间,归还欠款事宜完全由智光用电公司协调。2020年3月4日,由原告公司的***发至我方盖章的《付款授权委托书》,之后***再次联系***商讨欠款事宜已经是2021年1月10日。我方多方筹措于2021年1月12日、1月19日、4月2日、4月25日先后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故我方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原告收到我方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5月1日起算。 被告智光科创公司提供证据: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还款计划书、协商函。 被告***答辩称: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智星科创公司一致。 被告***无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智光电力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电缆,尚欠货款未支付。2019年12月13日,智光电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13日,智光电力公司尚欠原告2374309.55元;智光电力公司承诺分期还款,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每期还款100000元,2020年7月31日还款350000元,2020年8月31日还款700000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724309.55元;若债务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所有剩余债务即时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时清偿承诺书中已确认的全部债务;且债务人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债务人将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部剩余欠款总额的0.5‰/日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就债务人向各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智星科创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13日受让智光用电公司股权,智星科创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授***用电公司代表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就没有再催告过货款事宜,直到2021年1月10日才联系***,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付款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智光用电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被授权人智光用电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智星科创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4月,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72.4元,尚欠1984237.15元,其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款项于2022年5月20日前还清,于2022年5月20日又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并与原告协商暂缓付款期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这些文件均是智星科创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取得原告的确认,被告仍然应当按照2020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汕头市智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是岭南电缆公司、智星科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庭审中智星科创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4237.15元未支付,本院亦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关于原告与智星科创公司有否并更《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中的还款计划,智星科创公司提供的《付款授权书委托书》、《还款计划书》与协商函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取得原告的确认,不能产生变更还款期限的效力,智星科创公司仍应当按照2020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履行还款义务。 现智星科创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主张智星科创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剩余欠款总额每日0.5‰收取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收取标准已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约定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庭审中,***自认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其催告欠款,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智星科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旧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4237.15元。 二、被告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84237.1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19元,由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广东省智星科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