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61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72198.65.元,承担执行费8122.00元,共计580320.65元。但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案执行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二、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网络查控措施,扣划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存款439381.18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该执行款),经查再无账户存款可供执行。三、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四、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刘雨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小刚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