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3265号

原告: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孙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工贸公司)与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建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79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466元,合计1088261.3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供货合同关系,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974795.35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在双方《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3年间有合作关系,之后再无合作。被告账面记载,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743719元,不存在逾期付款及利息,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有未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在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时,被告以结算单与发票信息一致在60多万的对账中均已认可了60多万元的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符合公司对外结算要求的均认可,对庭审中30多万元的货款,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法庭予以驳回该30多万元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一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7月8日,经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马学茹进行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74795.3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函既没有被告财务部长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马学茹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明细》一份、《1131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自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970061吨硫酸渣,货款718514.34元,被告共计付款6743719元,下欠974795.3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发票69张,证明原告持磅单在被告供应科办理材料运费结算单后,向被告开具材料和运输发票,被告财务科挂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发票系复印件,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9)宁01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身份信息一份,证明马学茹系被告供应科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函》系职务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及身份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便签1页、收料单23张、发票1张、运费付款凭证1张,证明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31840.21元,便签结算与收料单数额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水份含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货物,由被告公司供应科的工作人员针对该笔货物进行数量记载,将该批货物予以退回,被告有理由相信在已经结算的60多万元货款中包括了该批货物再次进厂合格后的结算金额,存在重复计算,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需方质检科检验数据为准,更能证明该证据中被告公司供应科盖章仅是对货物数量进行记录,无权做结算和确定金额。便签明显是先有章后写的字,且无具体的落款时间,无法证明与收料单上的数量及时间相对应,收料单上被告公司人员未签字确认,且该证据里只有运费发票,无材料费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货款未结算和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便签上未载明收货时间,也未有被告任何工作人员签字,且收料单、便签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运费发票上的货物数量不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收料单11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向被告供货588.33吨,价款107746.76元,原告开具材料和运输发票到需方财务科挂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料单的黄联和粉联都在原告处,原告是否拿黄联结算不得而知,且该笔款项无双方任何结算的材料和单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结算单、质检科验收资料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实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与收料单中的货物数量相互对应,且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2页,证明截止到2011年10月12日,双方余额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收料单64张、发票8张,证明收料单与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中的收料单一致,系被告方出具。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该证据均是以结算单为依据,是双方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对该证据中载明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743719元,不存在逾期付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账》显示的已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6743719元,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财务审批权限划分》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外账务核对的流程中明确要求对账单(函)既要有公司财务部长签字确认,又要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提交的《对账函》三份,证明被告的对账单是经财务部长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方为有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对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被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是有专门的结算凭证的,且该结算凭证是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的。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此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3.被告提交的收料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供货的收料单上有验收人签字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的收料单,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有收料单中均有验收人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渣10000吨,分批至11月底供完;治疗标准及验收方法:硫酸渣平均值不低于50%,水份含量不超过15%,在需方现场取样,以需方质检科检验数据为准;材料及运费价格为到需方使用现场交货,每吨140元,供方出具运输和材料发票,各种费用由供方承担,经验平均值低于50%的每个品味扣除2.8元,平均值不得低于42%,否则拒收,平均值高于58%的每个品味增加2.8元,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双方另行协定;结算方式为供方依据磅房出具的磅单运费联,于每月27日到30日在需方供应科办理材料运费结算单,开具材料和运费发票到需方财务科挂账;付款方式为需方按供方当月挂账总额支付70%,余款下月分批支付;违约责任为供方不按协议约定数量及时供货,需方有权利终止协议,给需方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由此造成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3年12月,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743719元。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635205.82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339589.53元欠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635205.82元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购销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未付款635205.82元为基数计算为73461.55元。原告主张2009年11月、2010年10月其向被告供应了两批货物价值339586.97元,双方已就该笔货款进行过结算并由被告挂账,亦应将该笔货款计算至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在持收料单至被告供应科办理结算单后,被告并未将原告所持收料单全数收回,故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无法证实被告从未就该批货物进行过结算及付款。另结合《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双方财务人员的当庭陈述,原告需依据被告供应科出具的结算单开具发票,并至被告供应科与原始榜单及结算单进行核实后,被告方可挂账,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其单方出具,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结算单及其主张的2009年11月份的材料款发票,无法核实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与结算单及原始磅单是否一致,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已由被告进行挂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3520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461.55元,合计708667.37元;

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4元,减半收取计7297元,由原告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