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中科工贸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通桥乡。
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中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0979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认定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在兴庆区,所以兴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事实是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在永宁县望远镇千户小区8-2-602室,而非兴庆区的游乐小区。起诉状中***的个人信息及住所地均系被上诉人杜撰,与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与原审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永宁县望远镇,依法应由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错误,故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的接收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审原告银川中科工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377号,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刘泽民
审 判 员 邵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红霞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