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2021年3月29日,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2021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23338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 娟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