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727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通桥乡望通路向东2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5元(8.5个月×650元/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04元(21.7元/天×3倍×40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先后担任化验员、统计员、库管员、出纳等职位。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1998年3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原告休年假。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成建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支付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04元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曾今在被告单位上过班,离职原因是原告自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原告单方离职,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工资表、聘书、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回复函》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及2006年的社会保险。2006年5月31日,原告因孩子上学问题等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因被告未缴纳其1998年至2004年社会保险等事宜,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予以解决。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你递交的申请我单位已收到,经单位核实并回复如下:你于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为我单位在职员工,于2006年5月底办理离职;我单位给你办理了2005年、2006年的社会保险;对1998年至2004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等项,你自离职至今不间断的找到我单位社保主管张某请求予以解决,但因你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现予以回复”。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自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5元(8.5个月×650元/月);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04元(21.7天×3倍×40天)。2022年1月29日,永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22﹞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前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单位考勤制度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也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陈述其系个人原因主动从被告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因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能够证实原告自离职后到被告出具该函件期间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21年9月23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鑫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