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1748号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工业园区(纬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赵某,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琴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望滨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宝新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21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3520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461.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52.00元、执行费9487.00元,共计722906.3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因和解期限较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1执17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朱海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孙振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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