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永宁县胜利乡**新运输部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1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宁县胜利乡**新运输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先锋村****。
经营者:**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一审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板桥乡。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永宁县胜利乡**新运输部(以下简称**新运输部)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运输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的记账凭证中记载拉运粉煤灰车辆并非***所用车辆。记账凭证账本与本案无关,是**新运输部与案外人约定运费的单价,案涉运费单价双方口头约定7元/吨。原审法院采信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按单价14元/吨主张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电话通知**新运输部提供财务账本,**新运输部称与***并未结算,没有财务账本,但随后**新运输部应法院要求提交了与他人的财务账本。该账本不应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未经质证即被采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三)本案***拉运煤灰后,**新运输部会向***出具两联过磅单据,***自己留一联,另一联需送交**新运输部财务人员以便结算对账时使用。本案12张过磅单存根联丢失系***的责任,***没有将这12张过磅单送交**新运输部。故本案应由***承担自己将过磅单提交给**新运输部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新运输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运费的单价如何认定。**新运输部庭后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拉运粉煤灰记账凭证账本中2015年3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运费单价经核算为每吨14元。同时,在一审法院对受**新运输部负责人指派到法院提交财务账册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该工作人员称拉运煤灰同期的价格都是一样的,故原审法院结合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的陈述、当时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认定为案涉运费单价为每吨14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新运输部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新运输部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运费单价为每吨14元的财务账本的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首先,该财务账本系**新运输部己方提供,说明**新运输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其次,经向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已经电话通知**新运输部就该证据进行质证,但**新运输部指派的工作人员到庭后并不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新运输部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新运输部称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争议的12张过磅单记载的运输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新运输部和***只有口头合同,**新运输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过磅单之间如何流转已进行约定,故原审中**新运输部称本案所涉12张过磅单存根联是因***未交回**新运输部故**新运输部无法提供、过磅单存根联丢失系***的责任,该陈述和辩解并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就该12张过磅单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新运输部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新运输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宁县胜利乡**新运输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培育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