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709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宝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了保全。201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207243.96元,利息2547083.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请求判令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共计875432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207243.96元,利息2282266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重审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207243.96元,利息2547083.51元(利息以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向何思宁、***、何建新多次借款,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截止2017年5月各笔借款均已逾期。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何思宁、何建新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确认将欠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207243.96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欠付利息为2547083.5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按月息1.5%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清偿义务。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法院判如所请。

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有误。经被告核对共实际收到***、何思宁、何建新借款349万元。2010年4月14日,收到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15日,收到借款13万元;2014年8月5日,收到借款121万元;2015年9月17日,收到借款12万元;2015年11月3日,收到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5日,收到借款25万元;2012年2月15日,收到借款13万元;2012年3月3日,收到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7日,收到借款35万元;2013年5月3日,收到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26日,收到借款40万元;共计349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207243.96元,其中2717243.96元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此外,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应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尚欠借款本金309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中仅有33万元已实际履行且约定年利率为18%,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6%,故原告主张的利息2547083.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向何建新妻子靳萍支付利息53627元,共计103627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3.***、何思宁、何建新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应由债权人履行,受让人无权通知。故债权转让通知应由何思宁、何建新分别向被告发送,受让人***无权通知。***个人对被告所有的债权为113万元,且已经归还40万元,其仅对该部分享有请求权;4.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远超过***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金额,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何思宁、何建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受让何思宁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2677558.84元,利息1266103.56元,本息共计3943662.4元;***受让何建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138060元,利息44869.5元,本息共计182929.5元,上述债权转让总金额为4126591.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6207243.96元,利息2547083.51元,本息合计8754327.47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总金额4126591.9元,相差4627735.57元,该部分的债权何思宁、何建新并未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何思宁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案外人何建新与原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和案外人何建新、何思宁多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宝军支付105万元、向被告支付78万元、向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王兴支付20万元;案外人何建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9.9万元;案外人何思宁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2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案外人何思宁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借款3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使用完毕一次性计算利息并支付。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与案外人何建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案外人何建新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计算。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于2017年4月6日至7月25日,共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4张,收原告借款共计3529685.12元;于2016年8月4至2017年5月26日,共向案外人何思宁出具收款收据5张,收案外人何思宁借款2677558.84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的财务总监马吉华出具了借款利息计算单据,同意将被告欠***、何思宁、何建新的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其中***897783元、何思宁425220元、何建新63720元。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何思宁、何建新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截止2019年4月30日,何思宁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2677558.84元、利息1266103.56元,何建新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138060元、利息44869.5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新及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关青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

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5月28向何建新的妻子靳萍支付利息5万元和53627元;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上述款项已在被告给***、何思宁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存折信息、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收据、《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存款交易明细、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快递送达手续、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借款承诺书、储蓄取款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证人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据、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收借款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何思宁、何建新将其对被告享有借贷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初借本金203万元,已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之和为4449893.34元;被告向案外人何建新、何思宁初借本金分别为159.9万元、12万元,原告受让债权后,截止2019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之和为3905436.01元。现原告主张本金6207243.96元,利息2547083.51元,本息之和已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应以最初出借的374.9万元再减去被告已偿还40万元后,确定为334.9万元,利息以最初出借的374.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计5006329.35元(利息计算附后),再减去被告已支付103627元利息后,利息确定为4902702.35元。对于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仍以334.9万元为本金,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受让案外人对被告享有借贷债权,被告应向取得该债权的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也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何思宁、何建新将其债权转让原告的效力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为转让债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受通知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本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9000元及利息4902702.35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54元,由原告***负担8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冬林

人民陪审员  王继光

人民陪审员  谢亚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艳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