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字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店街。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天府阁A座5单元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店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长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长威公司与*店办事处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2、*店办事处退还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3、*店办事处赔偿损失73,380元;4、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1日,长威公司(乙方)与*店办事处(甲方)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每亩费用5万元向乙方出让土地46亩,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包干价格每亩增加协调费1.8万元,合计人民币83万元。*店办事处2005年12月26日收取长威公司的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
2006年7月始,长威公司先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支出环评费25,000元;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支出勘界测量、图纸费14,800元以及土地复印资料费200元。2006年12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支出规划、设计、资料费等12,380元。支付餐饮等其他费用5,200元。
2015年1月28日,*店办事处向与长威公司出具《联系函》,“你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与我街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项目用地已于2012年3月经省国土厅批准,已于2015年1月23日在武汉土地市场网公示,请你公司根据公示要求或者与江夏区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联系,准备土地挂牌事宜。”长威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取得建设用地。
一审审理过程中,长威公司放弃要求支付餐饮等其他费用5,200元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效力、损失的赔偿等问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长威公司与*店办事处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的目的系以给付土地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店办事处不具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店办事处辩称合同有效,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店办事处收取的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共计176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该资金在*店办事处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贷款利率标准各承担50%。长威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环评费25,000元、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费16,000元、勘界测量图纸费14,800元、土地复印资料费200元和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而支出规划、设计、资料费12,380元共计68,380元,应认定为履行合同而导致的直接费用损失,但长威公司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该项损失应由双方均担,即各承担34,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向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等共计176万元。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向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50%(以1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向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损失34,190元。五、驳回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判决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负担。
判后,*店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和第三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合同并非无效。1、*店办事处是政府政策在辖区内招商引资,*店办事处在合同中既代表村民利益,也代表政府利益。*店办事处在合同载明的内容明显是其中介作用,并非合同的责任主体。2、签订合同时,双方如果2006年12月20日前全面履行合同是完全可以的,其他在*店街设立的合同于2006年12月20日按合同执行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双方未完场合同是因为政策发生了变化。2006年12月2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文件,载明出让土地价格最低不少于13.6万元/亩,这个价是双方于2005年12月签订的价一格两倍。由于长威公司一直不愿意按政策要求补差价,导致合同搁置。4、2015年1月28日,*店办事处与长威公司出具《联系函》该《联系函》上载明“你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与我街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项目用地已于2012年3月经省国土厅批准,已于2015年1月23日在武汉土地市场网公示,请你公司根据公示要求或者与江夏区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联系,准备土地挂牌事宜。”由于长威公司不愿按政策要求履行协议导致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可见,双方履行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根据政策变化使合同效力待定。二、*店办事处不是营利性单位,*店办事处收取的费用一直由我街保管,没有任何利息收入,且我街无过错。长威公司不愿按政策变化履行合同,完全可以在2006年12月21日后到我街领回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店办事处按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是完全错误。三、上述款项,我街存入的是活期,应当按活期利率退还长威公司。
被上诉人长威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威公司与*店办事处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后,双方应互相返还并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鉴于本案中长威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判决*店办事处返还长威公司已支付的本金并承担部分利息及其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店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