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5898号
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施南古城民族花园B7号楼1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61917U。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施恩堂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5489648G。
法定代表人:孙逸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告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45480元以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阳(**)药业土石方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在**新址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规模、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付款、违约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量变化,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增加工程量及其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双方确定总工程价款为2775480元。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3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下欠工程款645480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口头催收及书面致函,被告仍然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他们起诉要求的诉请也认可,但是由于我公司现在暂无支付能力,所以无法付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告鸿宇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华阳(**)药业新址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为**州经济开发区西区工业园。1.3工程规模:开挖、运输土方169248.8立方米,填方6253立方米。……2.承包范围:华阳(**)药业新址36244.9平方米范围土石方平衡工程。……3、承包方式为包挖包运。……4.2合同单价:土石方挖、运:14元/立方米。……7、付款方式:1)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总价的10%;2)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0%;3)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4)承包方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上述工程价款。……13、违约责任13.4发包方应严格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华阳(**)药业公司新址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费用共计42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华阳公司在2018年6月1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鸿宇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42万元一并计入总工程款中,没有按期支付。2019年4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工程决算确定该项工程总价为2775480.00元。被告华阳公司截止2020年1月1日前共计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以及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00000元。尚欠工程款64548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及4月2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案涉《华阳(**)药业土石方工程合同》及《华阳(**)药业公司新址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宇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土石方工程,被告华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6454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欠款的日万分之五(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其理由为之前的违约金已经结算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45480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127元(已减半),由被告华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