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83号(原大桥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6136046D。
代表人:刘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南古城民族花园B7号楼1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61917U。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谭娇,均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恩施公司)诉被告***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陈东红,被告鸿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谭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恩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信线路设施财产损失(修复改迁费用)4736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鸿宇建设公司在从事××龙凤镇××村代家槽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活动中,在事先没有通知并对原告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野蛮施工,多次挂断、挖断、打断原告的杆路7根、光缆累计500米。经原告两次报警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安防措施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我行我素,造成原告龙马至碾盘电信线路毁损,致使原告的本地网基站、数据业务多次中断。在此期间,原告曾六次采取措施全力抢修改迁,电信线路才得以及时恢复、畅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损坏原告的通信线路设施并造成通信线路阻断,危及了电信安全和畅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此,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鸿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财产侵害不是被告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通恩施公司是于2001年3月15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台、港、澳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经营范围有数据通信业务。被告鸿宇建设公司是于2011年8月1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原告联通恩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3张、业务中断统计明细表、线路抢修恢复人工材料及设备统计表、通信工程结算书、原告上级机构与代维机构签订的代维服务框架合同、代维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2020年11月18日,双方争议案涉现场所在的恩施市龙凤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曾出具《关于中国联通代家曹杆路、光缆损害情况的调查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处于我村代家槽组中国联通杆路、光缆损害情况经过我村委会调查作出以下情况说明:代家槽组中国联通代家曹杆路、光缆处于我村村民刘运斌(居民身份号码,手机号码131××××3913)农田和山林内,***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恩施市龙凤镇碾盘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时由政府和鸿宇公司多次发函中国联通对光缆的杆路进行处理,联通公司均置之不理,施工被迫中断。了解实际情况的村民刘运斌眼见其他农田整治均得以实施,十分着急,于是私自对联通公司的杆路和光缆进行了移除操作,该行为是村民刘运斌的个人行为,未受任何人指使,是其急于自己农田得到整治而为。调查过程中,刘运斌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愿意承担联通公司的损失”。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相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之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权属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存在对其财产的侵权损害行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所举照片虽可证明通信线缆存在损坏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所举业务中断统计明细表、线路抢修恢复人工材料及设备统计表、通信工程结算书是由其自己或由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代维公司单方形成,不足以表明其所受财产损害的客观具体情况,同时对被告存在对其财产的侵权损害行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仅有被告的施工范围包含有案涉杆线的事实也不足以推定上述侵权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交纳492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包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