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83号(原大桥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6136046D。
代表人:刘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红,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南古城民族花园B7号楼1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61917U。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恩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恩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财产的侵权损害行为及被上诉人的侵权损害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包含上诉人受损杆线,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施工活动造成上诉人杆线多处受损,通信多次中断的较大可能性。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现提交恩施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作为补强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活动造成了上诉人通信线杆及光纤损害的事实且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宇建设公司辩称,鸿宇建设公司不是案涉事故的加害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联通恩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信线路设施财产损失(修复改迁费用)4736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联通恩施公司是于2001年3月15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台、港、澳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经营范围有数据通信业务。被告鸿宇建设公司是于2011年8月1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原告联通恩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3张、业务中断统计明细表、线路抢修恢复人工材料及设备统计表、通信工程结算书、原告上级机构与代维机构签订的代维服务框架合同、代维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2020年11月18日,双方争议案涉现场所在的恩施市龙凤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曾出具《关于中国联通代家曹杆路、光缆损害情况的调查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处于我村代家槽组中国联通杆路、光缆损害情况经过我村委会调查作出以下情况说明:代家槽组中国联通代家曹杆路、光缆处于我村村民刘运斌(居民身份号码422801195805××××,手机号码131××××3913)农田和山林内,***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恩施市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时由政府和鸿宇公司多次发函中国联通对光缆的杆路进行处理,联通公司均置之不理,施工被迫中断。了解实
际情况的村民刘运斌眼见其他农田整治均得以实施,十分着急,于是私自对联通公司的杆路和光缆进行了移除操作,该行为是村民刘运斌的个人行为,未受任何人指使,是其急于自己农田得到整治而为。调查过程中,刘运斌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愿意承担联通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相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之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权属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存在对其财产的侵权损害行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所举照片虽可证明通信线缆存在损坏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所举业务中断统计明细表、线路抢修恢复人工材料及设备统计表、通信工程结算书是由其自己或由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代维公司单方形成,不足以表明其所受财产损害的客观具体情况,同时对被
告存在对其财产的侵权损害行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仅有被告的施工范围包含有案涉杆线的事实也不足以推定上述侵权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交纳492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通恩施公司提交恩施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上诉人的通讯设施损坏是因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廖继承等施工所致。鸿宇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鸿宇建设公司对于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达到联通恩施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载明出警现场的加害人为廖继承,廖继承并非鸿宇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对该情况公司从未接到相应部门的调查和情况报告。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其在通讯设施受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情况,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
现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联通恩施公司提交的恩施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然载明“道路施工方廖继承在龙凤镇碾盘村××组道路边施工,意外损毁联通电缆”“施工方廖继承手下的工人在施工放炮过程中不小心将联通公司的光线给弄断”等内容,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内部接处警工作的记载内容,并非对联通恩施公司报警事项的最终处理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必须与公安机关对联通恩施公司报警事项所查证的材料综合予以认定。故联通恩施公司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通信线路系鸿宇建设公司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鸿宇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联通恩施公司请求鸿宇建设公司对案涉电信线路设施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联通恩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异审判员胡明审判员覃恩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艳 云
书
记
员
(
兼
)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