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组织机构代码:05003138-2。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组织机构代码:579861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牧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足且涉嫌造假。牧沐公司申请由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验收程序的合法性鉴定后依法撤销原判,并追究鸿宇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和相关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牧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已收到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但其2017年11月27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牧沐公司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牧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