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5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72038-4,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43号(装配车间)。
诉讼代表人罗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辩护人董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72年11月15日生于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440802197211150018,汉族,大专文化,系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7日被该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柳北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辩护人何旺发、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2017年2月1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某在柳州市做人防工程的过程中,为谋求柳州市人防办主任成某的帮助,分多次累计送了人民币241万元现金给成某;在2010年时,被告人蔡某送人民币2万元给成某的妻子刘某去旅游;在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蔡某为了在人防工程验收中取得便利,分两次送了人民币20万元现金给柳州市人防办执法大队长于某。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某共计行贿人民币26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董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贿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且也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其应当是银河公司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应单独构成行贿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旺发认为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是有四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人蔡某一个人的公司,被告人蔡某为了使公司在业务开展中取得不正当利益而代表公司向成某、于某、刘某等人行贿,由此获得的利益也归公司所有,而不归被告人蔡某个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代表公司行贿给于某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而非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蔡某代表公司行贿给成某的人民币241万元中,只有小部分行贿款是主动行贿的,大部分均系被成某索贿;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在本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公司有蔡某、庄某、陈某、韦某四名股东,被告人蔡某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为了得到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主任的成某及市人防办行政执法队负责人于某(均已判刑)的帮助,让成某、于某利用其职权在人防工程审批、验收、工程介绍等方面为银河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蔡某组织召开公司股东会,提出要向市人防办领导行贿,该提议经股东会同意通过,并决定行贿款由银河公司支出,由被告人蔡某具体实施。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蔡某代表被告单位银河公司共计向成某及其妻子刘某、于某行贿人民币2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感谢成某对银河公司的关照,被告人蔡某逢年过节分多次共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成某;2013年,成某以其妻子刘某“放贷”还差人民币30万元为由,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蔡某将人民币30万元现金拿到成某家中交给了刘某;2013年成某让被告人蔡某安排其妻子刘某的外甥李某到被告单位银河公司上班,并交代被告人蔡某,李某在银河公司工作期间所签下的人防工程,都要按照合同标的额2%的比例提成交给刘某,之后,通过成某打招呼照顾,李某代表银河公司签下了柳州荣和天誉楼盘和窑埠古镇等两项地下人防工程,被告人蔡某分两次共计将人民币34万元以“业务提成”的名义交给了刘某;2011年至2014年期间,成某通过其下属行政执法队负责人于某多次找被告人蔡某报销个人、家庭消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并以其儿子成祥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需要归还为名,通过于某分多次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共计35万余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成某的弟弟成某向其借钱买房和装修,后成某通过于某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给成某使用;2013年成某的儿子成祥因房屋装修需要用钱,蔡某知道后,通过于某将人民币30万元拿到成某家中交给刘某,将人民币10万元拿到成某办公室交给成某;2011年至2014年期间,成某收受南宁都宁设备厂顾某送的好处费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后,担心被司法机关查处,通过于某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了人民币12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收受的顾某给的好处费;2010年,被告人蔡某送人民币2万元给刘某出国旅游;2013年,为感谢于某给银河公司所做的一些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人防工程先行予以验收通过,并为了让银河公司以后的人防工程在验收方面继续得到于某的帮助,分两次共送给于某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1月17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立案侦查。同月19日,被告人蔡某被检察机关从广西南宁市带回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银河公司、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自书材料、证人成某、于某、刘某、罗某、韦某、庄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单位银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工资表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银河公司的荣和天誉甲地块二期地下室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窑埠古镇人防地下室人防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银河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用本公司钱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银河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成立。被告人蔡某身为被告单位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在股东会上提出向市人防办领导及相关人员行贿,并亲自实施具体的行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归单位所有,其作为银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何旺发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何旺发认为被告人蔡某代表银河公司行贿给于某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而非人民币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某收受被告人蔡某给予的行贿款人民币10万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辩护人何旺发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蔡某代表银河公司行贿的总数额应为人民币人民币253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263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辩护人何旺发认为被告人蔡某代表银河公司行贿给成某的人民币241万元中大部分均系被成某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成某、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成某以刘某“放贷”为由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成某以李某“业务提成”的名义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34万元、成某通过于某多次找被告人蔡某报销个人、家庭消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成某通过于某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共计35万余元清还成祥的信用卡、成某通过于某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给成某购买及装修房屋、成某通过于某向被告人蔡某索要人民币12万元用于归还其收受的顾某给的好处费等,均系成某向被告人蔡某索贿,且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亦予以认定。辩护人何旺发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银河公司及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银河公司、被告人蔡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何旺发请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健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