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03民初6020号之一
原告: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洛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9720384W。
法定代表人:覃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淞乔,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大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润路南2号5号厂房2楼第2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831356686。
法定代表人:何喻。
原告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大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25元,减半收取计3412.5元,保全费2362元,合计5774.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9187元),由原告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灿
人民陪审员 蔡美珍
人民陪审员 唐巧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银彬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