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7222号
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霄锋,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术、马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消防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按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296221.63元,被告已支付10416000元,已付款占工程总价款为92.2%。《消防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支付方式中约定,“待工程竣工并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办理完成(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0-100日内),竣工资料归档后15日内,发包方扣除20%的管理费(含税)后支付给承包方,直至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含管理费)为止”。本案中,案涉工程3#、5#楼已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条件已经成就。经计算,工程总价款95%为10731410.5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416000元工程款,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15410.5元。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至今未过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付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办理完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0-100日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95%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工程款315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对于税金,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扣除合同总价的20%含税金”,现原告先行垫付该部分税金,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项目工程3#、5#楼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160000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发包方扣除合同总价的20%,其中含①税金、②服务费、③3#、5#楼临水临电提供到B箱、④办公区、生活区、加工区用水用电等费用,其余一切与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相关的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另3#、5#楼工程上的水电费按合同收入单独扣除;工程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照总包方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承包方自工程开始后每月25日,将当月完成工作量,按发包方要求以报表形式提交发包方确认,未按期提供报表或报表形式不符合要求造成的工程款支付延误,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支付方式为发包方在每月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确认工程量的60%)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扣除工程进度款20%的管理费(含税)后支付给承包方。待工程竣工并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办理完成(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0-100日内),竣工资料归档后15日内,发包方扣除20%的管理费(含税)后支付给承包方,直至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含管理费)为止。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造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不计利息,发包方扣除20%的管理费(含税)后支付给承包方。待发包方根据相关规定,对税金进行抵扣后,及时返还承包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5#楼于2017年4月20日,在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山西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编号并经建备[2017]11号)备案意见注明“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7年5月26日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2016年9月2日,案涉工程5#楼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公消验字[2016]第0136号),评定消防验收合格。3#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太原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四方验收,并于2018年7月9日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公消验字[2018]第0192号)验收,评定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0988221.63元。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追加结算金额308000元。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296221.6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0416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880221.63元。原告向被告共出具7份发票,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发票金额为996000元(税金35905.8元),2013年8月8日出具3070000元(税金110673.5元),2013年12月17日出具1000000元(税金36050元),2016年4月11日出具3530000元(税金125668元),2016年12月8日出具500000元(税金14563.11元),2017年9月14日出具120000元(税金3595.15元),2018年2月9日出具1000000元(税金29126.21元),共计金额为10216000元,原告先行垫付税金为355581.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工程结算单、追加结算确认单、孵化基地5#楼消防智能报警系统移交清单、山西省工程承竣工验收备案表、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份、竣工验收报告山西省增值税发票7张、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项目1#-3#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5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5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355581.77元;
三、驳回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0元,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慧慧
书记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