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执复16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鼎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幢五层B5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 复议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3)京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北京鼎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公司)、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2018)京02执恢48号〕过程中,北京六建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六建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被执行人蓝海洋公司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的蓝海洋公司全部在建的工程项目(民族园路2号1、2、3、4幢,下称案涉在建工程)的首封。事实及理由:2004年9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蓝海洋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号的“蓝海洋工程”产生工程款纠纷,北京二中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77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对蓝海洋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为22287271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蓝海洋公司未如约清偿债务,异议人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北京二中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4)二中执字第1065号。2020年11月13日,异议人申请查封案涉在建工程,北京二中院于2021年12月8日轮候查封了案涉在建工程。另,据异议人了解,北京二中院在另案,案号为(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执行过程中首次查封并续封了案涉在建工程。2018年8月2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执异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鼎铖公司。2018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鼎铖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02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交易信息显示,截至2022年11月2***公司仍为案涉在建工程的首封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鼎铖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后,北京二中院应解除案涉在建工程的首封,北京二中院在鼎铖公司已经撤回执行申请后怠于解除首封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异议人债权的实现,理应得到纠正。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尽快纠正执行行为,以保障异议人债权之实现。 申请执行人鼎铖公司辩称,一、执行案件情况。因蓝海洋公司、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债权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此后申请执行人因债权转让几次发生变更。2018年8月2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执异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变更为鼎铖公司。后,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7月2日以(2018)京02执恢48号恢复执行。鼎铖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后,向北京二中院提供财产线索,经北京二中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中华民族园二期热带景区蓝海洋项目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3110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475万元。为配合法院推进评估拍卖工作,鼎铖公司努力收集、查找在建工程资料,出资进行工程现场维护和看管,付出大量工作。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4日,北京二中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蓝海洋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中华民族园二期“热带景区蓝海洋”项目在建工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最终以远高于评估价的金额成交。后该拍卖因竞买人悔拍而取消,等待再次拍卖。2018年12月,为配合法院年底结案工作,鼎铖公司同意先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02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12月26日,鼎铖公司根据本案执行法官通知,委派工作人员携公司印章至北京二中院,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上**后现场提交给了执行法官。据此,鼎铖公司一直认为本案早就恢复执行。2018年至今,鼎铖公司继续对蓝海洋建设工程的项目现场进行看管维护,每年需支出上百万元。二、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情况。自2018年起,案外人北京中华民族园有限公司、北京中华民族博物院一直对法院拍卖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案件,北京二中院先后多次组织谈话并作出裁定书、判决书,***族园公司和民族博物院的景点并不在法院执行范围内,对异议请求均予驳回。蓝海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19)京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均是***公司积极应诉进行抗辩,以保障法院能够继续执行涉案在建工程。鼎铖公司一直认为拍卖工作是因执行异议案件未审结而延后。三、恢复执行情况。鼎铖公司收到本案异议申请及相关裁定书后,才了解法院此前未将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况,已经于2023年2月10日再次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已经受理。四、答辩理由。鼎铖公司早在2018年12月26日就已提交恢复执行申请,近期又再次申请,这期间一直积极应对案外人的各种执行异议案件,以期待法院能够顺利执行案涉在建工程,鼎铖公司配合法院工作没有过错,更没有放弃债权。北京二中院现在已重新启动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此前的查封行为应继续有效。异议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司法解释第二十八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客观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蓝海洋公司的多个债权人之间,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鼎铖公司作为首先查封案件的债权人,对于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正因为此,鼎铖公司多年来积极寻找财产线索、收集整理建设工程资料、协助法院推进评估拍卖工作、应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维护看管建设工程,如果将鼎铖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首次查封解除,就等于剥夺了鼎铖公司优先受偿的权利,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鼎铖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所述情况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也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解除查封的情形,请北京二中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维护法院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以及鼎铖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二中院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蓝海洋公司、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北京市城乡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三千五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〇〇一年五月八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八点三二五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并扣除已支付利息十五万一千五百五十元;自二〇〇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市城乡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城乡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零六百四十七元、诉讼保全费十七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北京市城乡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高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案涉在建工程,现案涉在建工程仍在查封范围内。2007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008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蓝海洋公司、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承受。2011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1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对蓝海洋公司、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由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承受。蓝海洋公司不服提起复议,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高执复字第2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蓝海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8)京02执异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变更为鼎铖公司。 另查二,2018年6月20日,鼎铖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7月2日,该院以(2018)京02执恢48号立案恢复执行。其后,该院于2018年8月3日10时至2018年8月4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蓝海洋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中华民族园二期“热带景区蓝海洋”项目在建工程(不含土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后该拍卖取消。2018年12月24日,鼎铖公司向北京二中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8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8)京02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另查三,北京中华民族博物院与鼎铖公司、蓝海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京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事实部分查明:“三、案涉工程项目审批情况。(一)有关热带景区蓝海洋项目情况。……1998年12月14日,原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作出京计商字[1998]第1391号《关于同意“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调整投资、增加经营范围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蓝海洋公司调整投资规模,扩大经营范围。1999年1月11日,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99-规审字-0022《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非居住建筑)》,内容为:蓝海洋公司1998年12月28日申报的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热带景区蓝海洋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在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按下列审定事项绘制扩大初步设计方案或施工图,审定的有关数据包括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为27300平方米、建筑规模为78600平方米,本通知书有效期一年(自发出之日算起),逾期无效。1999年8月2日,蓝海洋公司取得编号99-规建字-1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蓝海洋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热带景区蓝海洋,建设位置为朝阳区北土城西路民族园二期内,建设规模为78604平方米。”北京中华民族博物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与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核实,(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案件未实际执行完毕,仍应继续查封案涉在建工程。2023年2月10日,鼎铖公司再次向该院提交申请执行相关材料,申请继续执行(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中,(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执行案件并未实际执行完毕。鼎铖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针对(2018)京02执恢48号案件,故该院继续对案涉在建工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六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该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京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六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京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支持其上述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查中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从(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2018)京02执恢48号案件执行内容看,因蓝海洋公司未履行(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北京二中院以(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立案受理,后债权经多次转让,(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鼎铖公司;***公司申请,2018年6月20日,北京二中院恢复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恢48号。从前述情况看,鼎铖公司在(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执行案件结案后,为执行(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法院恢复了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遂有了(2018)京02执恢48号执行案件,(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案件、(2018)京02执恢48号案件,实质均是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鼎铖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本质是撤回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次,从(2018)京02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看,北京二中院裁定“终结本院对本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从内容看,鼎铖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不仅仅针对(2018)京02执恢48号案件,而是针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鼎铖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使得北京二中院不再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即撤回执行申请的效力应及于(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执行案件。最后,无论(2003)二中执字第00873号执行案件是否实际执行完毕,鼎铖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目的是撤回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在北京二中院已作出终结(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即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解除蓝海洋在建工程的首封。二、原审法院不解除现蓝海洋在建工程首封的行为,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债权实现,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鼎铖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后,北京二中院仍不解除蓝海洋在建工程首封,致使复议申请人无法以首封权利人身份,推动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以实现其债权,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北京二中院认为鼎铖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系针对(2018)京02执恢48号案件,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不解除蓝海洋在建工程首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二中院并未对鼎铖公司依据(2003)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实际执行完毕,鼎铖公司虽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但并未放弃其依据上述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北京二中院在鼎铖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继续查封案涉在建工程,并无不当。综上,(2023)京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六建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