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耀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兴耀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米劳人仲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347.32元;2、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25元(500元/天×21.75天/月×7个月);3、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4元(7,089元/月×6个月);4、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7,089元/月×12个月);5、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500元/天×21.75天/月×3个月)6、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7、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300元+乌市关联鉴定300元);8、判令被告北京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判令被告兴耀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370元(1,570元+800元)。合计241,169.32元。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将承包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兴耀公司施工,被告兴耀公司又将搭建厂房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案外自然人***。2019年7月23日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搭彩钢板厂房的工作,与***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外加带班费100元,每天工资500元,一月一结。2019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了,2021年9月20日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兴耀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撤消了该决定。2022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根据乌鲁木齐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决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胸骨体骨折与2019年8月31日受伤有关联的鉴定,又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决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北京六建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兴耀公司施工,造成原告受伤,依据相关规定,北京六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耀公司答辩意见:针对原告主张工伤医疗费1,34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鉴定费600元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25元;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我方认为应当以仲裁裁决书为准。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主张交通费50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在多次诉讼中多次主张这个费用,属于重复获利。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请求,该案件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1187号和1247号两份判决书,把案件的事实部分有关***在现场受伤过程及***实际上是***临时雇佣的工人也做了确认,该案从2019年到2023年已经历时五年,***在已经获得了当时招聘他的***支付的25,000元的赔偿金之后没有撤销该调解协议,反而通过工伤认定的方式要求被告兴耀公司承担18万余元的工伤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应该当将25,000元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金予以扣除,这点在仲裁裁决中没有扣除。 被告北京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在米东区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与我方没有关系,在被告兴耀公司说的(2021)新0109民初1187号中明确与***有关与我公司无关。关于保全方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兴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到米东区某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兴耀公司承建。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伤残情况1、左侧胸部损伤,2、胸骨骨折。鉴定结论:伤残拾级。2022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XXXXXX号),该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单位: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31日17:0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是***某项目1号厂房彩钢板安装工地工作期间身体受伤。2022年2月24日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关联2022第XX号):胸骨体骨折与外伤有关联。2022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2年第6-XX号):胸骨体骨折与受伤有关联。……***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为)为工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停工留薪叁月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兴耀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1)新0109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21)新0109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2月30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一、由第一被申请人(兴耀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89,059.3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53元、医疗费1,347.3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21)新0109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针对***2019年8月31日,北京六建集团承建的米东区***某项目中受伤事件,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5,000元,协议签订即时支付,***收到此款后,就此事件***与北京六建集团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日,***向原告(***)转款25,000元。该判决书主文载明: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米劳人仲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书、(2021)新0109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案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6个月和12个月计发。本案中,2020年12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兴耀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可以视为其要求与兴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上一年度,即2019的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7个月,乌鲁木齐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51元。原告***要求被告兴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25元,本院支持被告兴耀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57元(5,951元×7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公司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工伤停工留薪三个月,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参照2019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5,951元,计算三个月为17,853元(5,951元×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兴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兴耀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53元。关于交通费,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处理此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要求被告兴耀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兴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34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与米劳人仲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内容一致,被告兴耀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兴耀公司将其承包的米东区某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受雇于***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工伤,应有用工单位即兴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求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对兴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与***协商处理善后工作,并向***支付25,000元赔偿款,与兴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性,关于被告兴耀公司要求扣除***向***支付的25,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347.32元; 二、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4元; 三、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 四、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五、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57元; 六、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53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89,059.3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4.22元【1,660元×79.17%(189,059.32元÷238,799.32元)】,剩余345.78元,由原告***承担。以上款项1,660元由被告河北兴耀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