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兴海船厂

某某诉威海兴海船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44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兴海船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兴海船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兴海船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9068元、误工费110222.6元、护理费545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1664.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922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总额变更为311816.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7年到被告工作,从事船体铆工工作至今。因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噪声危害大,给原告的听力造成严重损害。2006年经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鉴定原告遭受的听觉损害已构成职业性听力损伤即构成职业病,且经威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兴海船厂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因工伤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直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适用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根据《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且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无论原告以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三,被告正确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协助原告做出了职业病诊断与工伤认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听力受损,且于2007年1月15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0元、工伤医疗费10537.4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在原告认定为职业病与工伤之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且为原告安排压力较轻的工作,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害已经作出了职业病与工伤认定,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与《职业病防治法》来主张权利,且该两部法律法规的赔偿项目相同,原告诉求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并不符合该两部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的案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自1987年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8月6日,原告经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听力损伤;2006年9月5日,经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后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玖级;二、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证实自2013年起至2016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三、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四、威海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在原告职业病住院休养期间,工伤保险账户按每天15元标准进行补助、原告在认定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139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护理依赖程度与医疗期均是空白,故原告不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期,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有人护理并且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并领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二、威海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1988年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三、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四、原告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表(复印件),证明原告领取工伤医疗费10537.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0元,且原告签字确认已经领取了上述待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1987年至2000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船体铆工作业。2006年8月6日,原告经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诊断构成职业性听力损伤(轻度)。2006年9月5日,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2006年12月28日,经威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无护理依赖程度及医疗期。原告被认定工伤后,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0元、工伤医疗费10537.4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1987年延续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再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患有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无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用工期间遭受工伤获得赔偿后可再次获得赔偿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