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5民初1773号
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塔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以下简称繁昌工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猎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兴旺、被告繁昌工商行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张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繁昌工商行与猎塔公司协商,猎塔公司向繁昌工商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账户共计汇款465万元,该款被繁昌工商行用于清偿案外人博莎公司在该行的逾期贷款,故猎塔公司与繁昌工商行形成事实借贷法律关系,繁昌工商行应向猎塔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案外人天龙公司、丁习虎分别向猎塔公司汇款310万元、9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与天龙公司、丁习虎核实,上述汇款系用于冲抵繁昌工商行向猎塔公司的借款,天龙公司与丁习虎承诺不就上述共计400万元汇款向猎塔公司主张权利、进行索要或追偿,故本院认为繁昌工商行通过案外人代偿的方式,已于2015年10月偿还了猎塔公司借款400万元。因猎塔公司与繁昌工商行未约定还款期限,猎塔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于猎塔公司要求繁昌工商行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金额应为65万元。又因猎塔公司借款给繁昌工商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猎塔公司要求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猎塔公司要求繁昌工商行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猎塔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繁昌工商行提出的该行以贷款利率降低30%的方式向猎塔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该减少的利息应与猎塔公司的借款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繁昌工商行向猎塔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属于另一借贷法律关系,且繁昌工商行对其主张的降息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接收猎塔公司汇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繁昌工商行承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繁昌工商行应偿还猎塔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案外人博莎公司不能偿还繁昌工商行的贷款,经繁昌工商行与猎塔公司协商,猎塔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分别向繁昌工商行营业室账户及该行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汇款420万元(220万元+200万元)、45万元,繁昌工商行将上述款项用于清偿博莎公司在该行的逾期贷款。 繁昌工商行于2012年10月29日向猎塔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于2013年1月23日向猎塔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于2014年1月17日向猎塔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猎塔公司已结清上述贷款本息。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繁昌工商行提供的:1.天龙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二份工商银行进账单,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丁习虎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经本院与丁习虎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繁昌工商行为猎塔公司发放贷款清单一份,拟证明繁昌工商行以降息30%的方式向猎塔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猎塔公司享受利息优惠计859800元,因该份清单系繁昌工商行单方出具,未经猎塔公司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无为工商行)与天龙公司协商,天龙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及29日分别向猎塔公司汇款40万元、270万元,共计310万元;无为工商行的工作人员丁习虎,应无为工商行的要求,于2015年10月20日向猎塔公司汇款90万元,根据天龙公司与丁习虎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共计400万元款项“用于代偿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欠付工行芜湖繁昌支行贷款本息的款项”。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计22000元(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启明
法官助理 盛 俊 书 记 员 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