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7590号 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32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龙庵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0502614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本金1310909.59元,利息2390.21元及逾期利息(以代偿本金131090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为确保被告与其债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13130006-2018年(无为)字0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无为(保)字0064号,由于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归还了被告在该行本金及利息1313299.8元。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已经代偿的本金和2000多元利息无异议,后期利息利率请法庭核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为确保被告与其债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13130006-2018年(无为)字0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无为(保)字0064号,由于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归还了被告在该行本金及利息1313299.8元。此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决议》,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本金1310909.59元,利息239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其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13299.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1090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9元,减半收取计9024元,由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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