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5658号 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3292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塔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猎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归还代偿本金5000000元、利息513201.17元,合计5513201.17元及后续利息(自202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安徽同道铜业有限公司贷款与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0330031),保证范围为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又与上述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同道铜业有限公司向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甲方(即原告)作为保证人,乙方(即六被告)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如果同道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贷款,甲方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保证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本金为甲方代偿资金,计算起始日为甲方代偿日第二天,月利率1%)。乙方反担保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同道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贷款,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与上述六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1.反担保保证依据的贷款合同并未成立,作为其从合同,该反担保保证合同当然无效;2.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甲方即本案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3.根据无为徽银村镇银行的代偿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平移安徽同道铜业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此证明原告并未实际清偿该笔贷款;4.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我代签的,他对此并不知情,***身体有病,***、***等均在家务农,他们三人对反担保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为安徽同道铜业有限公司的贷款与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0330031),保证范围为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又与上述六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同道铜业有限公司向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甲方(即原告)作为保证人,乙方(即六被告)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如果同道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贷款,甲方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保证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本金为甲方代偿资金,计算起始日为甲方代偿日第二天,月利率1%)。乙方反担保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同道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贷款,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核算,截至2020年10月23日,猎塔公司累计为同道铜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案涉贷款本息5513201.17元。猎塔公司因向六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凭证、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案涉争议焦点如下: 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被告***主张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对***主张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原告虽未签字,但其代为清偿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追认了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被告***认为,***、***、***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案涉当事人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原告猎塔公司是否已经代为清偿了贷款。 根据无为徽银村镇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猎塔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为安徽同道铜业有限公司平移代偿500万元贷款本金,同时为其支付逾期利息513201.17元。所谓平移代偿,即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必须以何种方式进行清偿,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为安徽同道铜业有限公司清偿贷款,当然可以认定为已经代为清偿,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六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六被告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逾期利息513201.17元,合计5513201.17元以及后期利息(以代偿款5513201.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2元,减半收取计251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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