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2610号
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之星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2687E(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329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大道***大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2330231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扬子银行)诉被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塔电缆公司)、***、***、**、***、**、***、***、安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扬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猎塔电缆公司、***、***、***、**、***、***、**电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扬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猎塔电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137188.13元,罚息166849.88元(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此后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结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6.525%上浮50%计算);2、猎塔电缆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无为县门面房及二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1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无为县门面房(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电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猎塔电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猎塔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4.35%上浮50%,即6.525%,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猎塔电缆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电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其中被告***、**、***、***为原告与猎塔电缆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在7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电缆公司均为原告与猎塔电缆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在2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猎塔电缆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猎塔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其余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无为县门面房及二层(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XXXXX号)房屋为原告与猎塔电缆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10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无为县门面房(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XXXX号)为原告与猎塔电缆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6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几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猎塔电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37188.13元及罚息166849.88元。
被告猎塔电缆公司、***、***、***、**、***、***、**电缆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不持异议。因实际用款人系**,应当由**先承担责任,两公司被告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辩称,1、猎塔电缆公司应欠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2、多人担保的情况下,五担保人担保最高额合计2478万,**担保是1102万,其承担担保的比例是44.47%,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猎塔电缆公司行使追偿权。3、猎塔电缆公司称77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事实是770万元中借给**是500万,**和猎塔电缆公司间500万元民间借贷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截至2020年6月2日,被告猎塔电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699900元、利息137188.13元及罚息332230.29元,原告委托律师主张债权并支付律师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猎塔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猎塔电缆公司逾期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699900元、利息137188.13元及罚息332230.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利息与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导致的律师**担有明确约定,现律师已实际参与诉讼且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双方讼累本院依据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被告应承担该项损失42500元。被告***、***、**自愿以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以及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猎塔电缆公司、***、***、***、**、***、***、**电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上述债权以及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各被告提出的实现担保责任应有先后顺序的问题,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在没有约定担保物与保证人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其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99900元、利息137188.13元及罚息332230.2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00元;
三、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人**提供的位于无为县门面房及二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以及110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人***、***提供的位于无为县门面房(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以及6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安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54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