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20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嫣,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647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馨泉,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12119036。

被告:**,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45747221E。

代表人:张万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榕,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3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电信大楼(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68854Q。

代表人:沈光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榕,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3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被告: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35709。

法定代表人:毛胤强,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律,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

被告: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昌达驾驶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1316K。

代表人:王家贵,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

被告: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62986577M。

法定代表人:毛胤强,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律,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盘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六盘水分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嫣,被告**,电信盘州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榕,电信公司、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律、廖富荣,通服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401.64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20859.04元、护理费14442.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州市英武镇沿320国道往刘官方向行驶,19时55分行驶至320国道2412km+200m处时,与六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英武镇片区横跨公路的电信光缆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31日,盘州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202224201900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喙突骨折;2.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3.嘴唇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电信盘州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最后退费金额为多少已记不清楚。原告所受伤经首钢水钢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电信盘州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辩称,1.电信盘州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人是被告**。盘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电信盘州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是责任人,而且**也并非电信盘州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的员工,所以电信盘州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被告**是责任人,是因为被告**是该片区光缆线路的管理人,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与通服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已经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光缆线路和基站维护业务承包给通服公司,由通服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电信盘州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不是导致原告受伤光缆的实际管理人。3.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应承担40%的过错。4.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合理。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年龄不大,伤残等级不高,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当降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5.此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稳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多少应当核实清楚。

电信公司辩称,1.电信公司并非涉案电杆和电缆的所有人,也不属于电信公司的维护范围,被告**也并非公司指派的人员,所以电信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人,所以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并非事故发生地光缆的产权人,也不是在现场的施工人员,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电信公司某某”拒签拒收,据此可以推断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并未核实被告**的身份,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应的图片、笔录等材料,所以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明显存在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服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辩称,1.通服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并非涉案光缆的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可以确定光缆是被超高车辆挂倒,一根电杆倾斜,另一根电杆倾斜,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因此导致光缆损坏,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未能及时避让,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电信维护规范,电信光缆发生故障需要维护维修的,通服公司在接到指令后六小时内修复即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要求。根据电信公司的监测,事故发生地的光缆因外力发生故障的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19时19分,通服六盘水分公司接到指令是在当日19时45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当日19时55分,即通服六盘水分公司接到指令后十分钟即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因通服六盘水分公司的值班中心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14公里,十分钟不可能赶到现场。通服六盘水分公司在2019年8月1日0时27分完成修复,完全符合电信行业维护的时间要求。且电缆掉落并非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所以通服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为**并非事故发生地光缆的产权人,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人,该事故与通服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在现场的施工人员,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电信公司某某”拒签拒收,据此可以推断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并未核实被告**的身份,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应的图片、笔录等材料,所以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明显存在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通服六盘水分公司是通服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资质,且有营业执照,在六盘水地区的业务均由通服六盘水分公司实施,所以通服六盘水分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通服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通服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光缆所有人,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在光缆发生故障后及时维修,已经尽到维护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的答辩意见与通服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电信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州市英武镇沿320国道往刘官方向行驶,当日19时55分,原告行驶至320国道2412km+2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与掉落横跨在公路上方的电信光缆挂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喙突骨折;2.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3.嘴唇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首钢水钢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盘州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24201900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送达该事故认定书过程中,被告**拒绝签收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备注“电信公司**拒签拒收”。

另查明,此次事故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撞的光缆所有权人为电信六盘水分公司,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与通服公司签订了《[2019-2020年光缆线路和基站维护服务贵州通服]框架合同》,约定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将六盘水全市范围内的光缆线路和基站维护工作承包给通服公司进行维护。2018年3月1日,被告**与电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原告与其妻子于2003年12月3日生育女孩蒋璐颖,于2016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蒋瑞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驾驶证,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通服公司提交的《[2019-2020年光缆线路和基站维护服务贵州通服]框架合同》,电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损失为多少。

关于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光缆掉落后与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信六盘水分公司系该光缆的所有权人,其架设的光缆线路造成原告受伤,故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属于侵权人,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将六盘水范围内的光缆、基站的维护工作承包给通服公司,系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电信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通服公司可另行处理。被告**与电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通服六盘水分公司认可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故无论被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处理的相关事宜都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电信盘州分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电信公司均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光缆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并非侵权人,故电信盘州分公司、通服六盘水分公司、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应当对前方路面状况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电信六盘水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由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结算票据,故只能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00元,原告称支付过医疗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职业情况,故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计算误工损失,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241.50元(46821元/年÷365天×150天=19241.5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称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徐丽,并提供教师资格证书证明其妻子的职业为教师,但教师资格证只能证明徐丽具备教师资格,不能证明徐丽从事教育行业的工作,故不能按照教育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误工损失为7696.60元(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6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此次受伤的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损失,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应参照盘州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区范围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808元(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还需进行后续治疗,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蒋璐颖、蒋瑞森系原告子女,原告受伤时蒋璐颖15周岁,蒋瑞森2周岁,均不具有劳动能力,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32元(21402元/年×3年÷2人×10%+21402元/年×16年÷2人×10%=2033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1.7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因此次事故产生,应属于原告的损失;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因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故应由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赔偿原告99822元(138317.30元×70%+3000元=99822元),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故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98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负担571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红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二林

书 记 员 冯才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