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2民初11403号
原告:贵州爱亿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亿康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平安巷13-2-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6578079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家福,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309875。
被告: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79056。
原告爱亿康公司诉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亿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家福、被告通信产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4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6台”约克空气源热泵机组”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时间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前三个月费用延迟支付作为违约保证金,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费用,合同结束时再支付违约保证金;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预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却未履约,故提出诉请。
被告通信产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即使被告可能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违约金也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爱亿康公司参与被告通信产业公司中央空调热泵机组年度维保项目的的投标,在报价文件的”设备检查情况”处载明”1号机压缩机烧毁,2、3、4、5、6号机正常”。2016年1月,原告爱亿康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甲方)签订《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6台”约克空气源热泵机组”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机组运行期间内乙方(每月一次)派员与甲方操作人员一起共同对甲方的机组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并提交每次相应的状态报告,进行每年一次的大检查及保养,同时提交年度保养报告;保养协议期间,甲方机组运行出现故障时,乙方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四个工作小时内到达现场(因交通原因除外),进行故障排除或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直至机组恢复正常运行(设备零部件损坏、需加工或更换的10天内修复);乙方开展设备保养、维修零配件更换等工作需做好工作记录并经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双方留存;甲方向乙方支付冷水机组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按月结算,每月费用为10000元,前三个月费用延迟支付作为违约保证金,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费用,合同结束时再支付违约保证金;乙方每月向甲方出具相关的维修保养记录凭据,并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于第四个月的十五日前向乙方支付月度的维修保养费;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支付之违约金或赔偿不得多于乙方向甲方所实收之款项;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时间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空调进行过维修保养,在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6月22日、7月22日的《贵州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约克风冷热泵机组月度全包保养工作记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承诺》,载明:”机组刷漆及保温层维护,3号机组、4号机组故障均于2016年8月28日前维修完成,即支付1至2月份的维护款,维修空调2号机组在9月15日前修好并能正常使用,继续修复1号机组同时进行时,按照进度付款,以上承诺如完不成,则按照双方签订的维护协议执行”。同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为确保通信产业公司中央空调机组正常使用,现承诺如下:一、在2016年11月15日前修复1号机组,保证正常使用;二、在2016年10月15日前修复2、3、6号机组,并保证正常使用。以上两条承诺任何一条未达成,即按双方合同约定,均视为我方无能力维护贵公司设备,双方合同终止,并由我方承担因此导致的所有损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称***公司未按要求开展维护服务,及时修复损坏设备,现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维修承揽关系,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陈述该项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应该对空调进行维修检查,并由双方共同对维修记录进行签字认可,但在被告空调出现故障后多次电话给原告,原告均未进行维修。2、维修单、保养工作记录表、技术服务工作报告、保养工作计划表,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陈述上述证据中除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6月22日、7月22日四张单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外,其余均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上1、2号机属于损坏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进行维修,但原告没有履行义务。3、购买零部件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用于涉案项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4、交货单、价格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购买了相关零部件,以及相关价格明细。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零件应该由被告签字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货物用于被告空调维修,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5、视听资料,陈述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称该证据不合法,也无法明确与原告对话的是谁,无法作为定案事实。
被告通信产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3日中央空调热泵机组年度维保项目报价文件,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中央空调招标,该招标文件中明确1、2号机已经损坏,但被告至今未修复,原告未履行在投标文件的承诺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诺的每月巡检、工作内容等已履行完毕,应急维修也已作出响应,1号机子已经完全报废,无法进行维修,2-5号机子已进行了修复,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2、《维修管理协议》,证明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维修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不支付服务费已属违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案外人出具给被告的《关于中央空调无法满足需求的函》,证明空调无法满足需求。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室内保养与原告无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承诺》,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仍未修护1号机子,3、4号机子也出现了故障,原告承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维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已经履行承诺,对2、3、4号机子也进行了维护,1号机子是因为无法修复。5、《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合同。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认可双方合同已经终止。6、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函件,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发现1、2号机子存在严重故障。原告不认可,维修金额与协议约定无关联性,报价过高。机子原告已经进行了修复,可以使用。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说明机子被修好的问题,报价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服务费,不受其他单位、个人、其他组织的影响,是双方约定的价格,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冷水机组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按月结算,每月费用为10000元,前三个月费用延迟支付作为违约保证金,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费用,合同结束时再支付违约保证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义务有权不支付维修款。原告提交的维修保养工作记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可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空调进行过维修保养,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按《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起即应开始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在合同结束时支付前三个月作为违约保证金的费用3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8月、9月原告出具承诺,对出现故障的机组限时维修,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承诺而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现原告对双方已解除该协议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已在2016年10月予以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2016年8月、9月出具的承诺履行义务,其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8月之后的维修保养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将2016年1月2016年7月期间的维修保养费共计7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克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协议中亦有”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的损失’”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月息2%的标准,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即: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起计算;以30000元(2016年1月至3月,前三个月的费用)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本院对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保养费70000元给贵州爱亿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二、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贵州爱亿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起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贵州爱亿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贵州爱亿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迎
审判员*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