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房屋建筑综合工程公司

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南昌市房屋建筑综合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昌市叠山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房屋建筑综合工程公司。地址:南昌市戴家巷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南昌市房屋建筑综合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维修部分达成协议,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从2007年5月28日起60天内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设备层质量问题返修至质量验收合格为止,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协助义务(提供水、电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原告向本院申请继续审理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余的诉请,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起诉。
本案由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预交的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5585元,退回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5585元。
审判长***
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