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滨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胜,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玉华,男。
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宋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11元,减半收取计9506元,由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