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滨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胜,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玉华,男。

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宋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11元,减半收取计9506元,由原告无棣县顺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