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与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626民初177号
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工业园(高新街道办事处会仙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一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冯秀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2733.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收取4703.5元,由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迎晓